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ULDV-112-簡上-54-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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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呂威城 被 上訴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地號之面積五四點七一平方 公尺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六點 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八 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54.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起訴請求依各共有人現在占有使用情況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原審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2日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取得之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致無法聲請水電,希望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有對外聯絡之通道且分割後面積未減少即可,並請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如依上訴人所要求方案分割, 被上訴人已興建之建物將會被拆除,希望能以不拆建物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兩造在原審已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審成果圖分割,則原審判決依原審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成果圖所示,即編號 A面積1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分割如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本案成果圖),即編號A面積36.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則主張採用原審成果圖分割。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土地有下述四個分割方案, 究應採用那個分割方案為適當?㈠原審成果圖(已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更正之113年8月20 日複丈成果圖)。 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本案成果圖。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案土地狹長僅東南面臨路,若採一分為二方式分割,如分左右則土地顯得更細長,不利土地之利用,並且會拆除被上訴人房屋之大部分,被上訴人損失更大。如分前後會有一方為袋地,衍生日後通行問題,均顯有不妥。 ⑵上訴人分割後僅要求一條埋設管線之通道達到路面,便於日 後埋設水電管線,其要求僅為最小之通行範圍,並為現實之需要,且免日後再生通行之要求,實為可採之方案。 ⑶被上訴人於本案土地所搭建之房舍下為磚頭水泥牆、上為鐵 皮瓦牆,其為臨時性之建築物,拆除容易且損失小,又被上訴人分得編號B部分接壤同段六二四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亦有持分,將來可以合併編號B部分使用。 ⑷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本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較為公平妥適。原審採原審成果圖所示方法予以分 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 併予廢棄。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