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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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