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ULDV-112-簡上-67-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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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林平浩 莊雅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坤圓 黃建勝即建勝糧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事簡 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 伍拾參元、給付上訴人莊雅文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五十一,上訴人 莊雅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百分之六十二,上訴人莊雅文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莊坤圓、黃建勝即建勝 糧行如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參元、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莊 雅文各新臺幣(下同)2,236,012元、1,08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上訴人林平浩部分:    ⑴殯葬活動中諸如法師誦經、超渡法會、大體收殮等宗教 儀式,已為臺灣喪禮中所常見,有關此類民間或社會習 俗類型之支出,法院應審酌死者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 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 以決定殯葬費的合理必要性,並非得概予剔除。原審判 決認上訴人林平浩所請求之殯葬費,有關法會、紙屋、 庫錢、告別式場、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牽亡歌 、三藏取經、樂隊、儀隊等支出,顯屬過於舖張且非必 要,然並未具體依被害人林鴻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因素,以決定其殯葬 費之合理金額,顯然過於率斷。而林鴻已逐步接手上訴 人林平浩的事業,對外為事業小老闆,是其年紀雖輕, 但具有相對優越之社會經濟地位。且林鴻係因意外事故 死亡,依臺灣傳統宗教習俗,必須舉辦更隆重之誦經、 超渡等宗教科儀,上訴人林平浩也確實支出林鴻之殯葬 費100萬元,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殯 葬費100萬元,實屬有據。此部分原審僅判賠60萬元, 是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殯葬費40萬 元,應有理由。    ⑵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林平浩獨資成立一家民營企業並擔任 負責人,且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等現金,而認定 其將來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 顯然未考量上訴人林平浩現有財產將來可能有減失之情 事。且上訴人林平浩手指曾發生粉碎性骨折,目前左手 2指斷指,抓握能力有限,因多年來糖尿病纏身,體力 不濟,邇來更完成胃繞道手術,身體狀況已無法再親自 承攬工程或親自從事營造工作,早已陸續將事業交由林 鴻負責經營管理。換言之,上訴人林平浩的勞動能力明 顯低於一般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本即仰仗林鴻扶 養之,林鴻死亡後,上訴人林平浩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 業,恐怕僅能變賣既有財產以維持生活。另上訴人林平 浩除有原審所指積極財產外,更有債務2,930萬元,亦 即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確實有為清償其債務而減失 之可能。是以,上訴人林平浩自65歲起,確實不能維持 生活而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扶養費1,426,686元,亦屬有理。    ⑶林鴻死亡時年僅25歲,正值蓄勢待發之黃金年華,而林 鴻為上訴人林平浩之長子,其二人間之父子親情濃烈, 突遭喪子之痛,使上訴人林平浩本可享受之天倫之樂完 全被剝奪,造成上訴人林平浩內心痛苦暨深且鉅,上訴 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⒉上訴人莊雅文部分:    林鴻為上訴人莊雅文之長子,其等間母子親情濃烈,情感 融洽,突遭喪子打擊,內心極其痛苦,進而出現自殺行為,至今仍無法接受林鴻死亡之事實,終日精神恍惚且憂鬱,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合理。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12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莊雅文精神慰撫金180萬元。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山路上,速限為60公里,而非50公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及原審判決均認林鴻行駛之車道速限為50公里而認定林鴻與被告莊坤圓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肇事責任,顯然有誤。且案發時乘坐在林鴻身邊之訴外人珊蒂於警詢時陳稱伊覺得林鴻沒有開很快,而覆議會的鑑定意見書僅稱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行,卻未說明林鴻之車速為何、其認定林鴻未減速慢行之依據為何,顯有過於率斷之嫌。另被上訴人莊坤圓於警詢時陳稱「對方大約還距離我100公尺左右,我認為不會發生碰撞」等語,但覆議意見書卻稱「林車距離肇事撞擊點約40公尺」,與被上訴人莊坤圓當時所認定之距離相差過大,且就被上訴人莊坤圓未依規定提前打左轉方向燈,此違規行為是否為肇事原因未為說明。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坤圓之肇責比例至少為六成。   ⒋系爭自用小客車的品牌為BENZ,於二手交易市場仍有相當 高之價格優勢,除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所提出之車價查詢資料顯示該車之賣價為217,000元外,今另提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相同品牌、型號及出廠年份之二手車車價查詢資料顯示交易價格分別為238,000元、23萬元,可見上訴人林平浩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合理價格為20萬元,為有理由。退步言,倘鈞院認定上訴人林平浩可以主張之車損應扣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因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函覆鈞院之車輛鑑價證明書上記載報廢殘值應以「每日報價為準」,但該公會函覆鈞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報廢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究竟係以何日期作為報價基準,未見雲林縣汽車同業公會說明,自不可採為本件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之基準。實則,上訴人林平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報廢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殘值僅為11,000元。   ⒌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應屬於死亡給付,為定額 給付,理賠範圍不包括實支實付之醫藥費、財產性質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醫藥費、車損及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無須扣除其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本件車禍已鑑定林鴻同為肇事因素,林鴻自應負五成之肇 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珊蒂於警詢之證詞為證,但乘客之感受過於主觀,尚難據即謂林鴻無超速之情事。上訴人雖又稱到場警員判定被上訴人莊坤圓為肇事之主要原因,但警員之初步判斷不能作為肇責之論定,仍需經由鑑定單位通盤考量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狀況予以判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坤圓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六成,尚無理由。   ⒉內政部全國殯葬資訊網之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表,係內 政部依全國各地區關於殯葬宗教、風俗等習俗所為之調查報告,該表顯示殯葬費之金額約為75,900元至312,200元,應可採為認定之標準。林鴻死亡時未婚、無子女,實歲為24歲,被上訴人認為其所支出之殯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且必要,超過部分為上訴人林平浩額外所盡之哀思,不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及存款,以 其現今資力觀之,將來其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林平浩為林鴻支出100萬元之殯葬費,亦見其資力尚非一般,應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應無理由。   ⒋林鴻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被上訴人均深感遺憾。但 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有限,原審已審認兩造之資歷,認為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宜,已屬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上訴人莊雅文825,552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之事實:  ㈠受雇於被上訴人黃建勝(即建勝糧行)之被上訴人莊坤圓, 於111年1月3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半聯結車(下稱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沿雲林縣二崙鄉中山路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126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民生路126巷行駛時,與對向車道直行由林鴻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之全損已無修復價值,林鴻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勢,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死亡。  ㈡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行先行之過失;林鴻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被上訴人莊坤圓因上開行爲觸犯過失致死罪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雖不服提起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林平浩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莊雅文於00年00月 00日出生,其二人分別爲林鴻之父親與母親。  ㈤上訴人林平浩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100萬元。  ㈥如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以後有受扶養之必要,林鴻本應對林 平浩負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林平浩滿65歲之餘命尚有18.77年,每年所需扶養費數額爲317,46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總數,上訴人林平浩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1,426,686元。  ㈦系爭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有,該車於92年7月出廠。  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財產狀況,均如對造所述及原審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㈨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 萬元,但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之損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㈩上訴人林平浩之負債為2,930萬元。  上訴人林平浩得主張賠償之醫藥費數額爲1,755元。  上訴人莊雅文得主張賠償之扶養費總額為2,451,104元。  本件遲延利息兩造合意自111年3月23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殯葬費用,所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爲何?  ㈡上訴人林平浩是否得主張扶養費之損害?  ㈢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爲何?扣除 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㈣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各為何?  ㈤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何?  ㈥上訴人林平浩支出之醫藥費用,以及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 撫金,是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就上開六項爭點有所爭執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㈡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因林鴻死亡支出殯葬費100萬元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林平浩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本院審酌林鴻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死亡時之年齡為24歲,未婚,死亡前任職於訴外人東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63,51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09頁及限閱卷),再參酌臺灣目前喪禮中所常見之習俗,認為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之殯葬費,其中紙屋、庫錢、扶棺人員、開路鼓、佛祖車、牽亡歌、三藏取經、儀隊等費用,應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另法會誦經、告別式場及樂隊等支出雖符合習俗所需,但所支出之金額超出一般大眾治喪之金額甚多,而應予酌減。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殯葬費以60萬元為合理有據,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 無理由:   ⒈原審以其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取上訴人林平浩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及自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認以上訴人林平浩之現有財產觀之,其將來應能以自己所有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而駁回上訴人林平浩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理由相同,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以引用。   ⒉上訴人林平浩雖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為據,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仰仗林鴻扶養之,林鴻死亡後其因無法再經營工程事業,恐怕僅能變賣既有財產維持生活,因此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揭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而本院查得上訴人林平浩於113年5月14日之財產總額為75,349,568元,其除陳報負有債務2,930萬元外,並未再舉出並證明其財產日後有可能消減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林平浩有受其子林鴻扶養之必要。另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係有關扶養費請求權人名下只有1筆賴以生產收益維持生活之農地而言,與本件上訴人林平浩名下有數十筆不動產之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有受林鴻扶養之必要,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1,426,686元,為無理由。  ㈣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合理價值為16萬元, 扣除殘值後,上訴人林平浩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4萬元:   ⒈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 之市值為20餘萬元,該車報廢之殘值為11,000元等語,並提出中古車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市值,據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13年7月8日以雲縣汽商會字第058號函覆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月3日間在未發生交通事故前正常情況之價值為16萬元,該車發生事故後因全毀而報廢之殘值為20,000元至2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鑑價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所得之市價係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本於其專業、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所為之鑑定,其結果應屬可信。上訴人林平浩雖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少仍有20萬元之市值,並提出中古車之網路資料為證,然上開網路資料僅為網路上之買賣要約,並非實際成交價格,況中古車輛之價值,除出廠年份外,應以車況之維持良好與否及行駛里程,最為關鍵。觀之上訴人林平浩所提出之網路資料顯示,欲出售車輛之行駛里程僅4.2萬公里、13萬公里,而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2年7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3日發生時,已經使用18年,上訴人林平浩片面主張該車之市值為20萬元,卻未就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保養情形、使用狀況及行駛里程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說明,本院認為應以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價格較為可採。另上訴人林平浩陳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殘值僅為11,000元之事實,亦未據上訴人林平浩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準此,堪認上訴人林平浩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全毀所受之損 害金額應為14萬元(計算式:16萬元-2萬元=14萬元),上訴人林平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之子林鴻因本件車禍致死,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林平浩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民營企業負責人,育有2子;上訴人莊雅文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民營企業任職;被上訴人莊坤圓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駕駛;被上訴人黃建勝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糧行,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及限閱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林平浩、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二人精神慰撫金各180萬元,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因林鴻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所應分攤之肇事責任比 例為十分之四:   ⒈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莊坤圓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林鴻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25-237頁)。然因上開鑑定所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將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誤載為50公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2月5日雲警螺交字第1130001206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199頁),於是兩造合意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重新鑑定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肇事比例,鑑定結果認為: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車速推估:由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15(時):06(分):13.5(秒)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5(時):06(分):25.419(秒)抵達第10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11.919秒(25.419-13.5),而行駛距離約為90公尺(9×10(4(車道線實線段長度)+6(車道線間距長度))),可推估半聯結車於路段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27.18(90/11.919×3.6)公里/小時(即每秒7.55公尺)。另半聯結車於15(時):06(分):25.483(秒)抵達分向線迄端,於15(時):06(分):28.093(秒)左轉彎抵達對向車道線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61秒(28.093-25.483),而行駛距離約為10.48公尺,可推估半聯結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4.46(10.48/2.61×3.6)公里/小時(即每秒4.02公尺)。另由監視紀錄器影帶(民宅監視器.mp4)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於07(時):10(分):15.99(秒)車頭陰影抵達車道線起端,於07(時):10(分):16.166(秒)車頭陰影抵達車道線迄端。其時間差約為0.176秒(16.166-15.99),而行駛距離約為4公尺(車道線實線段長度),可推估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81.82(4/0.176*3.6)公里/小時(即每秒22.727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表示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㈡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由行車紀錄器影帶可知,半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由現場相片可知,半聯結車之車損主要在右後側(含右後側輪胎刮擦痕、側邊防捲護欄彎曲變形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在於前車頭嚴重毀損(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嚴重凹陷變形、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護板部分破裂掉落、右前側葉子板彎曲變形部分掉落等),故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撃點在前車頭,半聯結車則在於右後側。再由影帶可知,半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内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内發生碰撞。故由兩車之行駛軌跡,可推估兩車碰撞地點如鑑定意見書第10頁圖3所示。㈢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民宅監視紀錄器影帶(民宅監視器.mp4)可知,半聯結車於07(時):10(分):12.34(秒)開始左轉彎。於07(時):10(分):16.4(秒)兩車發生碰撞。半聯結車由開始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4.06秒(16.4-12.34),表示半聯結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小客車之直線接近)時間至少約為4.06秒;系爭自用小客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半聯結車之左轉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4.06秒。而當半聯結車開始左轉彎時,其離碰撞地點約16.32公尺(4.06*4.02),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為92.27公尺(4.06*22.727),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視角如鑑定意見書第16頁圖4所示。由圖4可知,半聯結車離碰撞地點約16.32公尺,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視角約為10度,系爭自用小客車離碰撞地點約92.27公尺,看半聯結車之視角約為1度,兩車相距約為97.2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及非預期但常見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各約為0.7〜0.75、1.2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8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48.25〜55度(即單邊視角約為24.125〜27.5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3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00〜11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50〜5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視距至少有90〜100公尺。是故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正前方半聯結車於路口左轉彎(∵可行視距約90〜100公尺>所需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24.125〜27.5度>所需視角約1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4.06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1.2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若有注意前方路況,採取適當之反應行為,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系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路況,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相反地,半聯結車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直行來車),可看到小客車之直線接近(∵可行視距至少約90〜100公尺>所需視距約97.2公尺;可行視角50〜55度>所需視角約10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4.06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實際上,半聯結車行經路口逕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由上述說明可知,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暫不左轉彎,該事故是可以避免的。顯然半聯結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於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轉彎,是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二、肇事過程分析:半聯結車原由東往西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左轉彎擬進入民生路126巷,適逢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由西往東行駛於中山路之內側車道,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碰撞後,半聯結車煞停於路口內,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於半聯結車之右後側,其週邊有大片之散落物。三、肇事原因分析:半聯結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行左轉彎,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左轉彎之半聯結車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被上訴人莊坤圓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逕行左轉彎,為肇事主因(55〜60%)。⒉林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40〜45%),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8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8911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頁,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外)。   ⒉本院審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的鑑定是依據被上訴人莊坤圓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內之行車影像紀錄器、民宅監視器及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詳細說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推估被上訴人莊坤圓與林鴻之行車速度、兩車之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兩車可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而得出肇事原因及肇責比例,其分析詳實、仔細,應屬客觀可採,兩造對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⒊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上訴人莊坤圓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林鴻則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㈦上訴人林平浩所受系爭自用小客車損失部分,非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障之範圍內,惟上訴人林平浩所支出之醫藥費及上訴人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範圍: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體制,旨在對車禍受 害人所遭致之「人身損害」提供基本保障(財物損害則不在保障之列),自應以民事侵權責任為依歸。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民法乃規定於第192條至第195條,就人身傷害部分,含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計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負擔法定扶養義務所需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惟前開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項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死亡給付並未一致,致生解釋與適用上之困擾。   ⒉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認為:「保 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該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是否未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非無再研求之餘地。」顯然認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應包含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內。   ⒊再者,責任保險之性質上乃屬消極保險,其所保障者並非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致之財產損害,而係在避免其因法律或契約所負債務之增加或擴大,其所保護者為消極之保險利益,為一種不利之關係。亦即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即為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因其所產生之責任而致之不利益關係。則不論精神慰撫金制定之立意或功能為何,均不容否認當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時,已致使被保險人產生此項責任負擔之不利關係,而減輕此種負擔不就正是屬於責任保險存在之目的。   ⒋準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外,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但財物損害則不在保障之列。從而,上訴人林平浩主張其請求之醫藥費與精神慰撫金及上訴人莊雅文主張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不可採。  ㈧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1,755 元(計算式:醫藥費1,755元+殯葬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1,801,755元),又上訴人林平浩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上開項目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81,053元(計算式:1,801,755×6/10=1,081,053),再扣除上訴人林平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81,053元(計算式:1,081,053-1,000,000=81,053)。此外,上訴人林平浩尚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所受之損失14萬元,扣除其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後,此部分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之金額為84,000元(計算式:140,000×6/10=84,000)。合計,上訴人林平浩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65,053元(計算式:81,053+84,000=165,053)。   ⒉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51,104 元(計算式:扶養費2,451,10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651,104元),又上訴人莊雅文應負擔林鴻之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四,應依此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準此上訴人莊雅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90,662元(計算式:3,651,104×6/10=2,190,662.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莊雅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後,其得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之金額為1,190,662元(計算式:2,190,662-1,000,000=1,190,662)。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林平浩165,053元、上訴人莊雅文1,190,662元,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林平浩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65,053元(計算式:165,053-0=165,053);上訴人莊雅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其365,110元(計算式:1,190,662-825,552=365,110),及均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本件上訴人林平浩於原審之請求全部被駁回,而上訴人莊雅文於原審之請求亦有部分被駁回,然原審卻諭知訴訟費用全部由上訴人林平浩負擔,亦有未洽,由本院將全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是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外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 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 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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