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1
案號
ULDV-112-簡-108-20241031-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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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李思賢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兼 訴訟代理人 董暉 原 告 李信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包爲 訴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1年度再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107,112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2,369,037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107,112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4月18日起訴時,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一節,有原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3頁),嗣因原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乙○○本人承受訴訟,原告乙○○並已於1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並已將繕本送達於他造(本院卷一第1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至4頁)。嗣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就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4,053,91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9頁、第279頁)。嗣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就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422,310元(本院卷一第319頁)。再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上開原告乙○○請求之金額為18,789,722元(本院卷一第406頁)。末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18,321,122元(本院卷二第51頁),核原告乙○○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觀上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鎮○○路00號對向時,欲往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原告乙○○之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㈡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原告乙○○18,321,122元: ⑴醫療費用1,240,097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送醫緊急手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經醫學中心三位醫師判斷已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計1,240,097元。 ⑵已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2,278,188元: ①看護費用1,892,000元:原告乙○○因車禍造成右遠端股骨近端 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自110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雖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予親屬,但親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向被告請求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計964日看護費用。若以每日計算看護費,同意扣除18日加護病房期間計946日看護費用,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共計請求看護費用1,892,000元。【計算式:2,000元×946日=1,892,000元】 ②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386,188元:原告乙○○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 ⑶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9,576,000元:原 告乙○○右膝上截肢,因大腿殘肢有重建手術,所以肌肉的擺動控制會比較差,左大腿切除大部分肌肉去補右腿,造成左側大腿肌肉群較少,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98,000元×12次=9,576,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 高200公分,可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移植至右腳,手臂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計算方式為:338,400x24.00000000=8,199,675元。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若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基本工資計算,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有43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計算方式為:154,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原告乙○○接受治療的過程,忍受多次血 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承受相當大的精神折磨。每次治療時,都要從自己身上皮膚移植到腿上,雙腿已經找不到完整的皮膚,正值青春年華的原告心中的苦悶與被剝奪感不言可喻。原告長年來戮力於籃球生涯的努力,往昔的奮鬥與未來的向望,均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 因右下肢截肢,不僅籃球夢碎,對於往後長遠的人生規劃,更是毀滅性的打擊,生活處處不便需要仰賴家人照顧,內心十分惶恐不安,對未來感到十分茫然,所受的精神及生理損害甚鉅,故請求7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⑹機車毀損50,500元: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 ,車主王麒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以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 ⑺原告乙○○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損害合計28,344,460元,再按 被告之過失比負擔70%計算,扣除被告已給付25萬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127萬元,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8,321,1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40,097元+已增加生活之支出2,278,188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9,57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199,675元+精神慰撫金700萬元+機車毀損50,500元)×70%-25萬元-127萬元=18,321,122】。 ⒉原告甲○○、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原告甲○○與丙○為 乙○○之父母,自乙○○受傷時起便時時刻刻陪 伴照顧兒子2年餘,兒子正要揮灑生命、綻放青春年華之際,竟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造成兒子體無完膚,骨未附肉,為保住性命只能截肢,造成重大缺憾和陰影,原告甲○○與丙○往後必須擔負起更多照顧乙○○之責任,是其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甚明,從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 康法益及不法侵害原告甲○○、丙○基於身為原告乙○○父、母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8,321,12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對原告乙○○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240,09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意旨 ,親屬看護與專業看護之所需費用應不能等同視之。則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復參照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2576號令,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兼衡由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屬合理,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經查,原告主張所需專人看護之日數應扣除於進入加護病房期間18日(即110年7月20日至7月24日共5日,及110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共13日,合計18日)。故原告主張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合計為31月20日,扣除於加護病房18日,計31月2日,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087,333元【計算式:35,000×(31+2/30)=1,08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 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針對原告提出之葡眾企業有限公司發票,主張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而該等發票明細資料記載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該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查,身心障礙 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之附表,雖載明膝上義肢使用最低為7年,然該規定僅係針對可申請補助款之年限的限制(即每7年始補助乙次),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裝置之義肢其耐用年限即為7年,且義肢因種類、材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亦應有不同,然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僅粗略記載復健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tation建議每3至5年需更換,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顯有鑑定不備理由之情形,故其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顯不可採。換言之,難以據此認定7年即需更換一次。暫不論被告否認義肢需7年即更換一次,以平均餘命78歲,縱使以7年更換一次(假設語氣),僅需更換8次,故重維復徤用品有限公司函文所載9次,顯然有誤。原告主張因霍夫曼係以年或月支付作為計算基數,就本件日後須更換義肢費用無法以霍夫曼計算扣除利息云云,顯非屬實。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為義肢應7年更換一次,則原告係一次請求後續義肢更換費用,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應為3,569,19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學生並無實際工作收入,僅以猜測預 估方式推算其將來之薪水為4萬至6萬元,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顯不合理而不可採信,因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故應以勞動部發布110年1月1日起施行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始屬合理。對於原告主張若以基本工資計算,減縮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請求至原告滿65歲止,以113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計算,金額共3,643,853元不爭執。 ⒍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高職畢業,務農為生,平均收入每月 約2萬元,收入微薄,因另案目前被收押,雖雙方就系爭車禍均有過失,然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實深感難過,先前已陸續匯款合計25萬元至原告丙○帳戶用以賠償原告乙○○之醫藥費用,希望慰撫原告身心所受傷害,並表達被告之誠摯歉意,而原告乙○○請求賠償700萬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鉅,請求酌減。 ⒎機車毀損:對於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以 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即50,500元作為系爭機車二手市價不爭執。 ㈢就原告甲○○、丙○各請求100萬之意見:查原告乙○○之父甲○○ 、母丙○雖因原告乙○○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惟此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核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非屬相同,原告甲○○、丙○與原告乙○○間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即原告甲○○、丙○對原告乙○○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並未遭剝奪。因此,原告丙○、甲○○主張其等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無理由。惟若法院認原告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則渠等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 ㈣又原告乙○○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並考量因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亦應依此比例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對向時,欲往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㈡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給付共127萬元。㈢被告已給付原告25萬元。㈣兩造同意醫療費用為1,240,097元。㈤兩造同意義肢一次的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㈥系爭機車已報廢,車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二手市價為50,500元。㈦原告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7,原告於案發時為19歲,至原告年滿65歲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㈧原告因本件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自110年4月11日至112年12月1日止,扣除加護病房18日,若用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用日數算為946日。㈨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㈩本件延遲利息之起算日,原告乙○○部分為112年11月17日,原告甲○○、丙○部分為111年4月23日。倘若法院認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原告乙○○之月薪基準,則原告請求113年1月1日起至156年9月18日滿65歲為止,期間共計43年260日,以113年之基本工資為27,47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43,853 元【計算方式為:154,931×23.00000000+(154,931×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3,643,85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本院卷二第58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18,321,12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㈢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 過鉅? ㈣原告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1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田地 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啤酒後,明知酒精會導致駕駛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力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其主觀上雖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處於受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易於肇事,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重傷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該處田地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之住處。於同日14時52分許,被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新崙路87號對向時,欲往南橫越道路駛入該址,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率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欲駛入其上址住處,此時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機車車頭遂直接撞擊被告貨車右側車身,原告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被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直接肇致原告乙○○之前揭傷害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乙○○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乙○○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別認定如下: ㈢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240, 09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195至2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自110年4月11日起至 112年10月2日住院近10個月,出院療養期間亦需專人照顧,共計946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892,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本件事故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若以月數算為31個月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外,其餘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乙○○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如以月計算,為31個月 又2日,若以日數算為94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應堪信為真實。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乙○○雖係由家人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如以日計算,則為每日2,000元,如以月計算,則為每月6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由家人看護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之事情,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即便以每日專人全日看護計算,親屬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乙○○以不具備專業看護能力之親人看護,而受有較低照護品質所生之風險,係由原告乙○○本人承擔,並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故而被告抗辯原告乙○○因係由親人看護,故看護費用應僅為每日1,200元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如係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所收取之費用自與按日計酬、無固定雇主之短期看護有別,故原告乙○○逕以6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0日=6萬元)作為按月計酬之計算標準,自有未洽,應認被告抗辯按月計籌應為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可採。 ⑶就上開期間看護費用之計算,原告乙○○雖主張應全部按日以2 ,000元計算為合理等語,惟查,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勢,所需看護之期間長達31個月又2日,亦即逾2年7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甚長,自不宜全以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且短期看護因無固定之雇主,所收取之費用不免較高,即難認合理。本院審酌一般人初逢變故,尚處於慌亂、不確定之時,會委請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然於症狀較為穩定,惟評估仍有專人長期看護之需要時,則會改以聘請按月計酬之固定看護,較為合理。準此,本院審酌原告乙○○之上開情狀,認原告乙○○於前2個月(60日)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餘29個月又2日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137,333元【計算式:2,000×60+35,000×(29+2/30)=1,13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費用共計386,188元,業據原告提出救護車派車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7頁)、醫療用品單據(本院卷一第218至262頁)為證,而被告僅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葡眾保健食品費用202,722元爭執,其餘183,466元部分均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乙○○固提出之葡眾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及訂購明細,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購買保健食品金額共支出202,722元(本院卷一第234至248、427頁),惟查,該等發票之訂購明細記載原告乙○○所購買者為乳酸菌顆粒、膠囊、生計營養品等物,依據原告乙○○提出之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乙○○就其所受傷勢有服用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故原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請求部分實難認與車禍有關連性及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乙○○所得請求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於183,4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⒋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右膝上截肢,有裝設義肢之必要,目前評估單次義肢費用798,000元,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使用年限為5至7年,因原告乙○○為91年次,年紀輕,活動力高,會增加活動耗損,較諸年長者裝設義肢更換應更為頻繁,又義肢公司亦函覆說明隨著物價調整,義肢產品只會愈來愈貴,故主張如果無法以通膨指數計算費用的話,則無庸再以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此計算,評估每5年做一次義肢,共需製作12次,是請求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9,576,000元(計算式:798,000元×12次=9,576,000元)等語,被告除不爭執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不爭執事項㈤)外,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每次義肢之費用 為798,000元,原告乙○○已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應堪信為真實。 ⑵就義肢之使用年限部分,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認:「依照最新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障礙者輔助補助辦法,膝上義肢截肢每7年可整組重置,若依復健教科書Braddom's Physical Medicine and Rehabilitation的建議,義肢每3至5年需更換,綜合以上2者,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為5至7年」等語,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1頁),惟查,為原告乙○○實際裝設義肢之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則函覆稱:原告乙○○需每7年更換一次義肢,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附表載明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依政府規定,截肢同一部位,第一次是申請健保補助,爾後將轉由社會局補助等情,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重維字第1130129001號函(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義肢因種類、材質、品質等之不同,耐用年限亦應有不同,故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建議義肢之使用年限雖為5至7年,然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係實際為原告乙○○裝設義肢之公司,對於其為原告乙○○裝設之義肢材質、品質及該義肢之耐用年限,應較為清楚,且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四條規定,附表載明膝上義肢使用年限最低為7年,亦即政府每7年始補助一次更換義肢之費用。則通常廠商於開發產品時,亦會考量上情,而使義肢產品之耐用年限不低於7年,亦屬合理,從而,原告乙○○更換義肢之頻率,應依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之建議,需每7年更換1次,洵堪認定。 ⑶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一第83頁),於110年4月 11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18歲,依110年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原告乙○○之餘命為60.19年,即78.19歲(斯時為民國169年),而原告乙○○於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義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至169年原告78歲時止,尚有57.19年,評估每7年更換一次,尚需更換8次(含112年12月第一次裝設,共計9次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3,569,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乙○○固主張尚應加計每年通膨指數以計算給付金額云云,惟未來通膨指數為何無法確定,且尚乏法律依據,難認可採。綜上,原告乙○○得請求一次性給付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為3,569,19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 減損47%,⑴原告乙○○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預期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原告右下肢膝上已截肢,再加上左腳肌肉移植至右腳,手臂皮膚植皮至右腳,則原告現年19歲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6年工作年限,依每月薪資60,000元,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7%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99,675元(下稱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⑵如法院認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則主張應以113年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則減縮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時間自113年1月1日起請求至156年9月18日原告乙○○滿65歲為止,期間尚有43年26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43,853元(下稱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等語,被告則就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47%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惟爭執原告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乙○○雖主張其從小接受籃球訓練,身高200公分,可預期 有一般籃球員之成就,而非以基本工資計算勞動力減損,依目前職業籃球員年薪百萬起跳,退休後擔任教練、體育老師或是進入球隊企業工作,每月至少有4萬至6萬元收入云云,惟原告乙○○自承並未經簽約成為甲組球員(本院卷二第11頁),身高200公分亦不表示必定可以達到職業籃球員之水平,故成為職業籃球員只是原告乙○○之期待,尚難逕以職業籃球員之收入、退休後之出路作為原告乙○○之平均薪資,故原告乙○○之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⑴並不可採。 ⑵至原告系爭勞動能力減損主張⑵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則原告乙○○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643,853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勢嚴重,先後 多次血管、筋膜、植皮及傷口清創手術之煎熬,最後仍右下肢膝上截肢而無法保住右腳,並致其勞動力有減損47%、職業籃球員之夢想破滅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就讀高中三年級,經歷本件事故後,轉學重讀高三,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年58歲餘,自述從事務農之工作,平均月收入為2萬元,名下有田地3筆,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乙○○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萬元,始屬公允。 ⒎機車毀損: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毀損報廢,車主王麒 凱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乙○○,並以兩造提供之中古車價相加除以二,求償50,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單、債權讓渡書(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中古機車售價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26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2,324,445元【 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240,097元+看護費用1,137,333元+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等支出183,466元+現在及未來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即義肢費用3,569,196元+勞動能力損失3,643,853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機車毀損50,500元=12,324,445元】。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斜穿道路欲迴車至對向路外,未看清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騎乘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乙○○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原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並應以原告乙○○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627,112元(計算式:12,324,445元×0.7=8,627,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13年9月25日(113)華台中字第00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乙○○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乙○○領取之保險金127萬元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57,112元。 ⒒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乙○○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復有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存卷可查,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07,112元。 ⒓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乙○○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對造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一第279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甲○○、丙○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惟父、母、子、女或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除須身分法益受侵害外,尚需情節重大,始足當之;蓋因民法上開條文於88年4月 21日增訂時,考量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亦即諸如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法定監護權等身分權,或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等保障。至於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之。 ⒉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開放性骨折併遠端股骨 、近端脛骨粉粹性骨折及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膝蓋骨骨折、前脛骨動脈及膕靜脈損傷、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術後併發皮膚壞死及非結核分枝桿菌感染,而右遠端股骨近端脛骨腓骨爆裂性開放性骨折經持續治療數十次手術後,膝關節仍永久喪失機能,且有一下肢永久縮短5公分以上,右下肢機能無復原機會,且無人工關節置換機會,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嗣後原告乙○○並因而於112年9月25日施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已如前述,原告甲○○、丙○為原告乙○○之父母,原告乙○○因發生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並致其勞動能力減損47%,其等與原告乙○○間父子、母子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固已受到侵害,惟尚未達於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類植物人、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等情節重大之嚴重程度,尚難認為原告甲○○、丙○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乙○○7,107,112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 為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本院就本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乃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原告乙○○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乙○○勝訴部分,被告此部分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又本件係原告乙○○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該部分之民事訴訟雖仍免納裁判費;惟原告乙○○請求機車毀損之費用部分,及於審理過程中曾擴張其請求金額而支出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交通費、醫療用品等支出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計 01 救護車 110.8.4 2,000 2,000 07 統醫醫療器材 110.7.00 000 000 02 永純義肢 110.4.28 8,000 10,000 18,000 08 日昇醫療器材行 110.4.26 110.5.4 111.2.5 1,000 000 000 000 0,535 03 義泰藥局 110.5.0 000 000 00 仁康醫療器材行 110.7.20 110.7.21 110.7.00 000 000 000 000 04 濟世醫療器材行 110.12.0 000 000 00 凱能醫療器材 111.1.6 111.1.11 112.10.0 000 000 00 000 0,104 05 重維復健用品 112.4.24 112.12.18 113.5.15 113.5.28 120,000 2,500 1,000 13,500 137,000 11 創健醫療器材行 111.3.2 111.3.10 111.3.24 111.4.7 111.5.13 350 1,400 1,600 3,160 2,810 9,320 06 葡眾保健食品 110.8.26 110.9.23 110.9.27 110.10.12 110.11.1 110.11.5 110.11.8 110.11.23 110.11.25 110.11.30 110.12.17 110.12.27 10.12.30 112.3.27 15,876 3,900 3,528 2,520 6,300 3,528 22,932 5,544 5,292 5,850 3,528 7,800 5,544 11,088 3,900 6,300 19,404 5,292 3,528 11,088 5,544 35,280 2,100 7,056 202,722 12 杏一藥局 110.4.15 110.5.16 110.5.17 110.6.9 110.6.16 110.7.11 110.8.2 110.8.8 110.8.9 110.8.13 110.8.19 110.8.25 110.8.29 110.9.1 110.9.5 110.9.13 110.9.24 110.12.9 110.12.21 110.12.24 110.12.27 110.2.3 110.3.17 110.3.29 112.8.9 112.9.25 110.9.27 110.10.00 00 00 000 000 00 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 000 0 000 00,702 合計386,188元 附表二:義肢費用 編號 義肢更換 時間 金額 計算式 1 首次裝置 112/12 798,000 不扣利息 2 第一次更換 119/12 591,111 798,000元÷(1+0.05×7) 3 第二次更換 126/12 469,412 798,000元÷(1+0.05×14) 4 第三次更換 133/12 389,268 798,000元÷(1+0.05×21) 5 第四次更換 140/12 332,500 798,000元÷(1+0.05×28) 6 第五次更換 147/12 290,182 798,000元÷(1+0.05×35) 7 第六次更換 154/14 257,419 798,000元÷(1+0.05×42) 8 第七次更換 161/12 231,304 798,000元÷(1+0.05×49) 9 第八次更換 168/12 210,000 798,000元÷(1+0.05×56) 合計 3,569,196元 計算式 798,000元+798,000元÷(1+0.05×7)+798,000元÷(1+0.05×14)+798,000元÷(1+0.05×21)+798,000元÷(1+0.05×28)+798,000元÷(1+0.05×35)+798,000元÷(1+0.05×42)+798,000元÷(1+0.05×49)+798,000元÷(1+0.05×56)=356萬9,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