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ULDV-112-簡-119-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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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郭沛宣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瑩絜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671,55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倒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看護費用225,000元、就醫交通費4,080元、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5,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080元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已支出部分,僅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之整復所費用非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同意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但應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如認有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元計算;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有減損,應以百分之2計算,並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倒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 ㈢、原告有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三個月。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負全部與有過失責任。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㈡、除就醫交通費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勢外,並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並提出彰基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 至75頁),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看診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5日、11月28日、12月2日、12月23日、12月31日、112年1月16日、2月18日、2月20日;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螺絲丁整復所出具之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延平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91頁),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期間至該整復所推拿10次、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1次、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27日期間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共23次、於112年6月至10月至東興中醫診所看診10次,而本件車禍係於111年2月7日發生,可知原告除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治療外,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至螺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肩部整復,未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而原告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應非與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就醫治療有關,嗣於111年7月20日方再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除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醫療院所看診外,復於111年7月20日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該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 ⒉又依彰基雲林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 記載據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時41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足見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彰基雲林分院請求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時,亦未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發生。 ⒊原告固主張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 2110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之記載,原告於急診時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等語,然依111年2月7日一般X光報告記載之報告內容為「No fracture of visualized bony structures」,有該X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未有記載原告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情形。且依彰基雲林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記載據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時41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而醫師依據原告之病歷記載,在該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則上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原告於急診時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等語,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歧異,實難驟為憑採。 ⒋再者,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10 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根據病人主訴及病歷資料,是車禍後才造成左手之傷勢且此傷勢治療後仍無改善,可推論與車禍相關」等語,有該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僅在111年2月7日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看診,如前所述,則原告如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是否已因治療而痊癒?如原告所受之傷勢如無改善,何以在111年2月7日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看診,遲至111年7月20日方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上開主治醫師回覆單僅依原告主訴及病歷資料,即推論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看診之「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與本件車禍相關,似欠妥當。 ⒌承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再向彰基雲林分院函詢上開推論之 理由為何,經該院函覆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病患於111年2月7日受傷,急診紀錄為左肩及左手挫傷,已有明確記載左手之損傷,而後病患於外院診所因此次受傷病痛治療,並仍無法完全康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院骨科求診同一問題,表示前述病況仍然存在,故安排左手之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實為前述傷害之惡化,若無前次受傷,何來後續病況之變化,以此推論。」等語,有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900039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上開彰基雲林分院之回覆,就111年2月7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亦僅記載左肩及左手挫傷,卻以111年10月14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即推論為左肩及左手挫傷之惡化,然查,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當日有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治療之紀錄,迄至111年7月20日方再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如前所述,而原告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是否即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11年7月20日期間原告仍正常工作、出國,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11年7月20日前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及有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是否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之損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症狀,即有疑義。上開彰基雲林分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之意見僅是主治醫師單方推論,尚嫌率斷,無以憑採。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側手部腕骨拇 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或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之損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症狀,尚有疑義,且依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之治療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遽認。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段時間始治療之「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又兩造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等語,被 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左 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固據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螺絲丁整復所出具之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延平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佑全西螺建興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91頁),然查,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則原告請求之111年7月20日之後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或預為請求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彰基雲林分院111年2月7日急診醫療費用400元,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有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期間至螺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肩部整復共支出6,000元部分,未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部分,依該診所之專科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無關,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致無法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損害,自本件車禍發生111年2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止,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635,12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民國112年02月24日、112年05月26日、112年07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等語,可知原告係於治療其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後才至醫院評估其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損害,惟原告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認定,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5,120元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西螺市場工作,現已退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4,0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4,48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金。經此互為扣抵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6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