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ULDV-112-簡-14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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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廖信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PHAM VAN QUYET(中文姓名:范文決,越南國籍) 訴訟代理人 林彥儒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被 告 寬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0,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PHAM VAN QUYET(下稱范文決)係被告寬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寬鴻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溪北51西19電桿處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反由右側變換車道欲超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遂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踝部拉傷及扭傷之傷害。被告范文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范文決(PHAM VAN QUYET)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變換車道欲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廖信奉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情形。茲臚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已就診數十次,但目前 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1,740元之收據。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雙膝一直無法好好行走,不斷治療,原告在12月已經進 行右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發生事故那段期間是打零工,現在因不斷治療在家休養,目前沒有工作,也還無法工作。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而最後診斷證明書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故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作,依110年至112年基本工資計算後,共計55萬5,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25÷30)+(2萬4,000元×2)+(2萬4,000元×12)+(2萬6,400元×7)=55萬5,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告遭逢此鉅變,急診 及數十次門診治療,且目前仍有傷害後遺症,需持續門診追蹤,絢爛人生從此蒙上陰影,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75萬7,540元(計算式:1,740元+55 萬5,800元+20萬元=75萬7,540元)。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范文決係受僱於被告寬鴻公司,該肇事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寬鴻公司所有,且該自用小貨車兩側均有被告寬鴻公司之標示,被告范文決於肇事時顯係執行職務,被告寬鴻公司依法與被告范文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范文決及寬鴻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7,5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范文決則以:對於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事實、卷證 資料均不爭執,但爭執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依向雲林長庚醫院函查之結果,無法證明與原告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因果關係,認為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寬鴻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文決於上開時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右側變換車道欲超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3頁)、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嘉雲區車鑑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范文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被告范文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范文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范文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寬鴻公司之自用小貨車,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頁),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應認其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為執行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范文決與被告寬鴻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既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 害,並於本件交通事故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5日支出150元,有其提出相應之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110年10月5日就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佐(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第45頁,上開2紙收據所示之「就醫日期」、「收據編號」均相同,僅申請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111年1月19日不同,原告起訴狀將2紙收據之金額重複加計,尚有誤會),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2日(科別:骨科)、111年9月21日(科別:骨科)、111年12月28日(科別:骨科)、112年9月23日(科別:醫療事務課)、112年9月25日(科別:醫療事務課)之就診收據(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不僅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0月5日已有相當之時日差距,且觀諸原告其後多次門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均僅有記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則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課之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即生疑義。經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該次急診及後續至該院門診之治療情形,雲林長庚醫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廖君於110年10月5日17時55分因車禍於本院急診就醫,經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給予傷口處置與口服止痛藥物治療,並建議後續於骨科門診進行追蹤,由門診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況及給予休養建議。」、「後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照醫療常規給予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5號函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是依雲林長庚醫院前揭回覆之意旨,尚難認定原告所提前揭骨科及醫療事務課之就診收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原告請求1,740元之醫療費用,僅於1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依歷次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續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之文字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計有22個月無法工作,應依基本工資計算損失,然被告范文決就此則提出爭執。經查,原告所提出雲林長庚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1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共6張,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5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持續有至該醫院門診治療,需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最後一次門診治療之時間為則112年5月17日,然細觀歷次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之記載始終只有最初檢出之「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無增列其他其他傷勢或疾病,而如僅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存在,是否需有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此情實有啟人疑竇之處。經本院檢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前揭傷勢需要長期休養之原因,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略以:「經查病歷,廖君目前於本院所接受之相關治療,均依病人之主訴,給予診治。」、「附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無法證明與其目前所接受之治療有直接之關係。」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3月29日長庚院雲字第1130250031號函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需長期休養之部分,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傷勢有關,即有可疑。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函詢請雲林長庚醫院確認此情,然雲林長庚醫院回覆意旨仍略以:「後續,個案相關病情如門診病歷所記載,均依照醫療常規給予治療;然無法認定廖君病情是否與車禍有關連性。」有雲林長庚醫院113年10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31050355號函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1頁),故依雲林長庚醫院前揭回覆意旨,實難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高達22個月之長期休養之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關連性,無從遽認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2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5,800元,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膝膝部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依其60餘歲之高齡,所受之驚嚇及造成之身心痛苦應當甚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原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外置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寬鴻公司登記公示之資本額(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日常生活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之程度(見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原告並無過失)及侵害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萬0,150元【 計算式:150元+8萬元=8萬0,150元】。 ⒌另原告目前尚未請求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此為兩造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6頁),併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均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范文決、寬鴻公司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范文決、寬鴻公司連帶給付8萬0,15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范 文決、寬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