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2-簡-77-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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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號 原 告 林永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鈞傑 陳復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汪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7,878元,及自民 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各以新臺幣 84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589號前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林妤倫,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前額顱内出血、胸部挫傷、臉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受傷先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急診,同日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德仁醫院治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機車拖吊費800元。 ⒉救護車費4,300元:110年11月4日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因病 況危急於同日轉院至彰基醫院,支出救護車費4,300元。 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 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 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 ⒍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 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 ⒏德仁醫院醫療費550元。 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 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之看護費50,300元。 ⒒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 看護費310,200元。 ⒓111年5月3日出院後計算餘命19.57年,所需看護費5,836,13 3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創傷性腦損傷,於111年5月3日自桃園醫院 出院,院方評估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人扶助。 ⑵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出院時已滿62歲,依 雲林縣110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統計平均餘命約19.57年。每月所需看護費用按勞動部頒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自111年5月4日起至其平均餘命止,其得一次請求19.57年之看護費用金額為5,836,133元。 ⒔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務農自栽柳丁,每年約有100,00 0元收入,發生系爭事故後除受有系爭傷害外併受有腦部損傷,無法繼續務農獲取收入,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歲及身體狀況,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期間3年1月,因此受有收入損失308,333元。 ⒕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孿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 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 ⒖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遺存「創傷性腦出 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為此開刀住院長達半年,之後需持續不斷進行復健,更因此產生永久性無法回復之腦傷,從此需人扶助至終老,原告必須忍受身體上之痛楚及生活上之不便,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兩造過失比例 為原告百分之60,被告百分之40。 ㈤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屬修正前 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被告丙○○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526元,及其中2,798,28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2,243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爭執,但原告逆向 斜穿道路是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縱算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被告丙○○當時係行駛在自己車道,是因為原告逆向行駛才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為7成,被告丙○○為3成。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費4,300元。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⒏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⒒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元。⒓原告自系爭事故車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損失308,333元。⒔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⒕同意原告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不同意原告請求111年5月3日出院後以餘命19.57年計算之看 護費5,836,133元。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7頁): ㈠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A車行至系爭路段 逆向斜穿道路,適被告丙○○騎乘B車搭載林妤倫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為本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先送往若瑟醫院急診,同 日轉院至彰基醫院,出院後陸續至桃園醫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德仁醫院治療,於111年1月8日經桃園醫院診斷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並於111年4月6日經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系爭事故鑑定結果,原告駕 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B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㈣被告丙○○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屬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㈤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之金額項目之損害均不爭 執,同意給付原告下列費用:⒈機車拖吊費800元。⒉救護車費4,300元。⒊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⒋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⒌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⒍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⒎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⒏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⒐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⒑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⒒原告自系爭事故車禍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之收入損失308,333元。⒓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支出醫療費32,243元。 ㈥原告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1年5月3日為62歲,此年齡之男 性,按內政部公佈雲林縣110年度男性平均餘命為19.57年。 ㈦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2年2月8日起算。 ㈧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 兩造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141天之看護費,共計310,200元,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 ㈨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7頁): ㈠原告請求出院後即111年5月4日起至餘命止共19.57年之看護 費5,836,133元,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超速行駛,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之傷害結果,業據提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若瑟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基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111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調字第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43頁,本院卷第201頁】。有關原告於111年2月8日入住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時,診斷發現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再於111年3月7日至111年4月6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期間,診斷發現患有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經本院囑託桃園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初次診斷出罹患創傷性腦損傷之日期為111年1月8日;且原告之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係因於110年11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所致等情,有桃園醫院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頁),又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於其行為時(即110年11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屬修正前民法所規定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共支出機車拖吊費800元、救護車費4,300元、看護員楊文秀之核酸檢測費1,200元、若瑟醫院急診費3,342元、彰基醫院第一筆住院費113,334元、彰基醫院第二筆住院費56,958元、桃園醫院醫療費7,825元、德仁醫院住院醫療費550元、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17,833元、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13日看護費50,300元、工作收入損失308,333元、113年2月20日至彰基醫院進行疤痕攣縮鬆弛手術及舊鋼板移除、眼眶骨補修及骨板重建手術之醫療費32,243元、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5月3日共141天全日專人看護費310,200元(計算式:2,200元×141天=310,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已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單、救護車收費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若瑟醫院醫療收據、彰基醫院醫療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收據、德仁醫院醫療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收據、東禾合作農場單據(見調字卷第47-75、135頁,本院卷第2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㈧、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07,2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4日後亦須專人全日看護,並請求自該日 起至其餘命期間之看護費5,836,133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需看護期間、看護類型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問題函詢桃園醫院,經該院函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雙側前額顱內出血、創傷性腦損傷及創傷性腦出血併認知功能缺失等傷勢所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日為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4日,有桃園醫院113年12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33910848號函及114年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41900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38、273頁),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4日至車禍日滿1095日即113年11月3日止,亦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原告於113年11月3日後是否仍需專人全日看護,須定期門診追蹤其病情發展,始能判斷。再依目前勞動部頒布之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為35,000元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1,012,478元【計算式:420,000×1.00000000+(42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012,478.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聲請再向桃園醫院補充鑑定原告於113年11月後是否再 有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天數等語,然本院於113年7月3日囑託桃園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需看護期間及類型為何等問題進行鑑定,該院為原告安排113年8月、113年11月間進行心理衡鑑(見本院卷第237頁),復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2月11日函復本院如前所述。綜觀桃園醫院114年2月11日函記載就原告所受傷害,該院於113年8月、113年11月進行評估後,判定原告需全日看護日數為1095日,起算日即受傷當日。又神經內科、臨床心理科就常規診斷與治療計畫予以心智測驗,而心理衡鑑結果僅能在單一時間下提供認知損傷的證據,後續是否構成永久損傷、全日看護必要性等節,則需定期回診追蹤其認知功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該院亦已為原告進行2次心理衡鑑,最後一次衡鑑時間為113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233頁),最終評估於該區間內之原告心智測驗進而得出損傷結果及看護所需期間。桃園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認定結果,其意見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復未說明該院之衡鑑方式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從而該院判斷之看護期間及程度認定應屬可採。是桃園醫院已依原告當下之病情為看護程度之認定如前所述,之後則需原告持續回診追蹤以累積病情資料,用以評估是否有永久認知損傷及全日看護必要,原告於短期內為補充鑑定之聲請,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19,696元(計算 式:1,107,218元+1,012,478元=2,119,696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有關道路交通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過失,原告有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斜穿行駛之與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㈠),又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結果認為:「甲○○駕駛A車,夜間行經有行車分向線路段,往左偏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斜穿行駛,為肇事主因。丙○○駕駛B車,夜間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復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查(見調字卷第129-131頁)。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與被告丙○○應分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119,696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40%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47,878元(計算式:2,119,696元×0.4=847,8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101、102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7,878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