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2-訴-203-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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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榮城 劉玉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劉氷 劉水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張境玟 楊雅婷 江念庭 被 告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徐敏耀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鳳玲 陳豐富即陳珍富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 陳怡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張仁貽 陳怡惠 陳世明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陳宣妤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4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宣妤、陳豐 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宣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王金勸應有部分48771分之8129、被告陳麗雲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麗萍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48771分之40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榮城、劉玉 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榮城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玉柱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氷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水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3.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7.1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土庫鎮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進東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蘭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華應有部分11611分之696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劉 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土庫鎮、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庫鎮(管理者:土庫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特凱,被告土庫鎮提出聲明承受訴狀,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卷二第241頁);原共有人陳永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3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勸於112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7日雲院宜家瑞決112家詢字第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3頁);原共有人鄭雅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13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正已於113年11月6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鄭雅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家溫決113家詢字第45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71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氷、劉水、陳進東、陳淑蘭、陳淑紋、陳淑華、陳鳳 玲、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張仁貽、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歸取得編號D、G部分土地,並就編號F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 ㈡被告土庫鎮: ⒈同意分割。但在70年間,土庫鎮下庄里民集資由訴外人陳清 秀、陳江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訴外人陳水炎、陳萬田公同共有重劃前過港段425地號土地約100坪,用以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依70年2月24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中50坪以陳水炎名義捐贈,另50坪以陳萬田名義出售,支付價金共15萬元,由陳水炎代收款項,但經向虎尾地政調查資料顯示,僅陳水炎以其個人名義於73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港段425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給土庫鎮,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推測上開買賣契約書或許因陳萬田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簽名,被告土庫鎮另外找到一份74年8月3日陳萬田出售同意書。從而,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但移轉登記面積僅約50坪。 ⒉套繪管制部分,經內部查詢只有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應該 只限使用執照範圍才會受套繪管制,因此活動中心受套繪管制需有40%法定空地。考量附圖編號F區道路具有公益性,為供民眾日後可通行使用,被告土庫鎮希望保留活動中心現址範圍,但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需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希望能將部分現況道路畫為土庫鎮公所單獨所有,被告土庫鎮不會去阻擋民眾的道路使用,只是為了解除套繪管制的問題,但因活動中心本身具有公益性,希望補償價格得予調降,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再者,陳水炎捐贈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出賣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是請陳水炎全權處理,但陳水炎卻將應捐贈之土地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庫鎮,導致被告土庫鎮迄今未取得陳萬田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土庫鎮不同意估價報告: ⑴被告土庫鎮分配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依估價 報告第2頁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此計算,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853,800元。但查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面積40.05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將該40.05平方公尺範圍比照編號F道路即估價報告第2頁所載單價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標準,不能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從而,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應區分西側40.05平方公尺以單價6,000元、其餘281.1平方公尺以單價12,000元計算,則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為3,613,500元(計算式:281.1平方公尺×12,000元+40.05平方公尺×6,000元=3,613,500元),再加計被告土庫鎮就編號F道路分配價值22,080元(計算式:道路持分面積3.68平方公尺×6,000元=22,080元),準此,被告土庫鎮取得編號E、F之分配價值共3,635,580元(計算式:3,613,500元+22,080元=3,635,580元),並非估價報告第3頁所計算之3,875,880元。 ⑵被告土庫鎮之持分價值2,061,184元,實際分配價值如上所述 為3,635,580元,超額分配1,574,396元(計算式:3,635,580元-2,061,184元=1,574,396元),估價報告認為被告土庫鎮超額分配1,814,696元(計算式:3,875,880元-2,061,184元=1,814,696元),並非正確,自應改以實際超額分配1,574,396元作為共有人間之補償基礎。 ⑶倘若40.05平方公尺範圍不改按道路價格計算,則是否應再改 分割為道路,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此部分道路。 ㈢被告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淑蘭: ⒈同意分割。其與被告陳淑華等人為兄弟姊妹,希望將兄弟姊 妹的持分整合分歸一處,以利將來土地利用。我們不認識公同共有人鄭雅珍,希望將鄭雅珍的部分單獨畫出去,不要再與被告陳淑蘭等人分配在一起。 ⒉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 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之分割方法大致同意,但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若將來需用土地,希望地上物所有人要無償拆屋還地。 ㈤被告陳鳳玲: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㈥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下稱被告陳豐富):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提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分割草案編號A部分土 地臨路的寬度不明,我們目前臨路的寬度太窄,倘按原告之方案,內部就無法再進行分割。希望A區的臨路寬度至少要有9公尺,以利通行。另外我們並未使用編號F道路,卻仍要與共有人一起分攤,被告陳豐富不想分攤道路,被告陳豐富只是同意為了被告土庫鎮著想願意減少分到的權利面積。 ⒊不再主張鈞院卷一第43-45頁分割草案,但希望A區再分成3塊 ,新分割方案會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 ㈦被告王金勸: 不同意分割。 ㈧被告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 對於分割無意見,但地上建物是高齡的奶奶在居住,希望讓 奶奶能在該處居住至過世,之後再處理上面的建物。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㈨被告陳怡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 編號A建物。 ㈩被告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陳宣妤: 同意分割,但被告陳宣妤已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對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鑑價結果沒 有意見。 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9、413-427、489-501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鳳玲、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陳宣妤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部分遭原共有人陳永富所有之白色屋頂鐵皮建築之地上物(下庄7號之1)占用,南側有被告土庫鎮所有之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下庄18之1號),該活動中心西臨寬約3米半之現況路(含水溝),北側有原告所有之1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下庄8號),下庄8號隔壁有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有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三合院式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下庄9號)及鐵皮屋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3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7-185、199-20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明正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宣妤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B建物,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C建物,原告所有之D建物及被告土庫鎮所有之E建物(即下庄社區活動中心),均得保留(見調字卷第159-173、201頁),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東側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西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F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空照圖),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土庫鎮分得之編號E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及水溝用地,性質上雖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據被告土庫鎮所述,為解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能解除套繪管制,其需分得321.15平方公尺土地,故被告土庫鎮願分得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並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供民眾通行使用,故將部分現況道路畫入編號E部分土地由被告土庫鎮單獨取得,應無不當。至於被告陳鳳玲、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怡惠雖稱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陳永富所有之A建物等語,然其等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由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白色鐵皮屋頂建物,占地面積為74.74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84、201頁),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濟價值不高,依陳永富之應有部分不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算式:1,955×1/48=40.7平方公尺)。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崎嶇,編號C部分土地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導致地形不規則,對於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非公允。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分割後個人持分面積較差」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9月5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土庫鎮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40.0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作為道路使用,應比照編號F道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僅3,613,500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近145甲線,東側臨10公尺雲96線,西側臨3公尺道路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進出便利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以此認定編號E部分土地依開發分析推估總值為4,236,90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3,193元,再以比較法權重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以計算出被告土庫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814,696元,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55,783元,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第3、35-36頁),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查,被告土庫鎮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稱:被告土庫鎮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編號F道路區域難以認定係屬下庄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希望能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即係參酌被告土庫鎮之上開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同意配合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因此將部分現況道路分割予被告土庫鎮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避免被告土庫鎮所有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土庫鎮自應就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又編號E土地西側雖供作道路使用,然該土地既為編號E土地之一部分,自應以整筆土地為價值計算,不應再分區鑑定計算價值。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榮城 20分之1 20分之1 2 劉玉柱 20分之1 20分之1 3 劉氷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水 20分之1 20分之1 5 土庫鎮 12分之1 12分之1 6 陳進東 84分之1 84分之1 7 陳淑蘭 84分之1 84分之1 8 陳淑華 84分之3 84分之3 9 陳進東 公同共有24分之5 連帶負擔24分之5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陳麗雲 96分之1 96分之1 18 陳麗萍 96分之1 96分之1 19 張仁貽 84分之2 84分之2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8 陳宣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共有人 土庫鎮 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珍、張明正連帶負擔 應受補償共有人 劉榮城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玉柱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氷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水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宣妤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陳豐富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王金勸 91,975元 2,827元 應受補償94,802元 陳麗雲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麗萍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 46,043元 1,415元 應受補償47,458元 陳進東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蘭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華 42,676元 1,313元 應受補償43,989元 陳俊翰(原告) 284,060元 8,732元 應受補償292,792元 張仁貽 571,347元 17,563元 應受補償588,910元 應提出補償1,814,696元 應提出補償55,783元 總補償金額1,870,479元 附表三: 共有人 道路權利範圍 陳俊翰(原告) 194750分之24938 劉榮城 194750分之9975 劉玉柱 194750分之9975 劉氷 194750分之9975 劉水 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明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昌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土庫鎮 194750分之16625 陳宣妤 194750分之16625 陳豐富 194750分之16625 王金勸 194750分之8313 陳麗雲 194750分之2078 陳麗萍 194750分之2078 陳怡秀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 陳怡惠 陳進東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蘭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華 194750分之7125 陳進東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2 陳淑蘭 陳淑華 陳淑紋 陳鳳玲 張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