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4
案號
ULDV-112-訴-424-20250314-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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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陳威成 陳東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妏(兼陳景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5,212元【計算式:2,342元×(3747.25㎡×應有部分1/10+3747.25㎡×應有部分92/1000+3747.25㎡×應有部分8/1000)=1,755,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請推由其中1人繳納全額,另1人即無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