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2-訴-5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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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文進 吳榮彬 吳建志 吳睿紳 吳宗瑋 吳鴻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吳鴻煇 吳慶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昌 吳錦泉 吳錦芳 吳威霆 江志遠 江淑惠 吳奇峰 吳之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照 吳王寳珠(即吳中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祥 被 告 吳昭男(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鋒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元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甲區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B2乙區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啟男、吳 中火、吳王寳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55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49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償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列載原共有人吳中岸為被告,惟吳中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於112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原告所提出吳中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95頁),及本院112年11月3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4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暨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列載原共有人吳仁水為被告,惟吳仁水於訴訟繫屬 後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已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吳仁水之除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372、380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淑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7日被拍賣由被告吳昌拍定取得,有告吳昌於112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臨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70頁),然被告吳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江淑惠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有影響,惟被告江淑惠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吳昌,被告吳昌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進、吳榮彬、吳建志、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 吳鴻煇、吳慶南、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奇峰、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且原告已按共有人之意見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進行修正,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北港地政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彬:   同意分得甲案編號D1、D2,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對甲案估價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吳宗瑋:   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㈢被告吳鴻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㈣被告吳啟男: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㈤被告吳中火:  ⒈原告先建屋,後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卻要其他共有人為 此出錢承擔,系爭土地是好幾代的祖產地,原告先在土地上興建無合法建照的房屋,只謀自己利益將該部分分走,而讓其他幾10戶人什麼都沒有。  ⒉被告吳中火主張要將鄰地即同段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⒊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持分不少,希望從甲案編號B 、C部分土地範圍規劃一塊完整的土地給其等,也願繼續保持共有。  ㈥被告吳昌:  ⒈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⒉因被告吳昌已於112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江淑惠之持分 ,故乙案估價報告所載被告江淑惠之補償義務願由被告吳昌履行,又被告江志遠與被告吳昌有親戚關係,被告吳昌有意願買被告江志遠之權利,但是無法聯絡到被告江志遠,被告吳昌也願代被告江志遠履行補償義務,請讓被告吳昌取得被告江志遠之權利。  ㈦被告吳榮照、吳之翔:   同意乙案,但認為乙案估價報告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 過大。  ㈧被告吳奇峰:   希望將被告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分歸一起,並分在現況 圖之編號DLM區域,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㈨被告吳王寳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㈩被告吳昭男:   同意乙案。原共有人即我父親吳仁水最近過世,他的土地權 利由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三兄弟繼承。  被告吳文進、吳建志、吳睿紳、吳鴻煇、吳慶南、吳雙任、 吳孟霖、吳尚育、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其鋒、吳昭元(下稱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4頁、卷二第67-7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寬約7公尺之龍岩路(含水溝),該土地上西側有原告所有之瓦頂水泥結構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0號)及正對面坐落一層樓挑高鋼構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往東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該三合院北側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該平房對面有二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北港地政111年12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9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9-192、201-203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池、吳啟男、吳昌、吳榮照、吳之 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且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參酌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意見修正而提出,自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畫出一塊完整的土地予其等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吳榮彬、吳奇峰仍維持與甲案所示編號D1、D2相同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DLM區域,見調字卷第203頁),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用效益。再本院將乙案送達被告吳文進等15人,其等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吳文進等15人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對照本院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及北港地政111年12月13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69-192、203頁),原告所有之A、F建物,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G建物及北側之B建物(包括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C、K、J建物,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之D、L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另考量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E私設道路,可對外聯絡西側龍岩路,出入無礙,便利土地之通行與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償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11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31003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雖稱鑑定價格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過大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地區,鄰近雲168線,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況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陳稱鑑定價格過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96,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由被告吳王寶珠支出6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合計共159,999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2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3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4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8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9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12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14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15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16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17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18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19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2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1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2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3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24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5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6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7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 附表二: 分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 A1 137 吳清安(原告) A2 449 B1 136 吳睿紳應有部分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6分之1 B2甲區 402 B2乙區 153 吳啟男應有部分3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3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3分之1 C1 109 吳文進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6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6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60分之1 C2 255 D1 168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吳榮彬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建志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尚育應有部分1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奇峰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之翔應有部分15分之2 D2 499 E(道路) 277 吳文進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吳榮彬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建志應有部分75分之2 吳睿紳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啟男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清安應有部分30分之7 吳尚育應有部分25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45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45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45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奇峰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之翔應有部分75分之4 合計 2,585 附表三: 受補償共有人 吳仁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公同共有 吳榮彬 吳建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中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榮照 吳奇峰 吳之翔 應補償金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吳文進 24,364 16,071 8,035 297 297 297 6,138 6,138 11,830 16,071 16,071 16,071 121,680 吳睿紳 34,413 22,700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1 22,700 22,700 171,868 吳宗瑋 34,412 22,701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0 22,701 22,700 171,868 吳鴻池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鴻煇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慶南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清安 54,158 35,726 17,861 660 660 660 13,646 13,646 26,297 35,726 35,726 35,726 270,492 吳昌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泉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芳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威霆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江志遠 746 492 247 10 9 10 187 188 363 492 492 492 3,728 江淑惠 746 492 247 9 10 9 187 188 363 492 492 493 3,728 受補償金合計 241,039 159,004 79,494 2,937 2,937 2,937 60,732 60,732 117,038 159,004 159,004 159,004 1,203,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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