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V-112-訴-567-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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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張永昌即偉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70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台61線南鯤鯓橋至華安橋 等九座害橋面等結構整修工程」之「高空作業機具-移動式吊卡車」工項,就「使用機具及施工所需施工補助吊掛」工程簽立包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原告於每月25日期限內之帳單均在發票月份隔月撥款,以百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一個月期票進行撥款。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約配合被告施作工程,則依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工作簽收單及3月份至5月份工程費用統計表,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59,194元(含營業稅),被告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於110年1月4日至111年3月18日間給付工程款項共計2,431,426元(含營業稅)予原告。然自111年3月至5月之工程款總計627,768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39,783元(3月款項)+192,682元(4月款項)+165,410元(5月款項)=597,875元,597,875元×1.05(營業稅5%)=627,768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主要是被告向原告租賃吊卡車來進行 吊掛工程,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每月做滿22天,費用包含運輸。且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施工輔助條款第2項施工注意事項第3條機具每日應有上午及下午兩張照片佐證,請原告提供。又原告請求之紐澤西護欄吊運部分沒有工地人員簽章,且數量及金額不符。 ㈡、原告歷來請款內容均有不實,致被告陷入錯誤而支付,原告 即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原告溢領之工程款為783,891元(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本院卷第69頁),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本次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工程款部分,因月租吊 卡車無法指揮調度,甚至故意刁難,並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載運廢鐵去銷售,故被告另備吊卡車常駐工地使用,而被告之吊卡車常不知蹤跡,原告提出之簽單亦無人簽認,被告此部分僅願給付原告一半月租金即共255,000元。又因原告已溢領工程款783,891元,扣除被告本件應給付之255,000元,原告尚需返還被告528,89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下同) 以每月22日為計,超出22日以上皆為加班金額計算,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超過30分以加班計算,如當日累積時數達30分起(不含)皆以加班費計算。㈡若甲方(即被告,下同)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甲方仍需支付乙方月租金額。㈢補充條約如下:…⒉若甲方須請乙方配合工地施工進度進行加班時乙方須全程配合(加班費另計並開列收據明確標示加班時程及工作內容與金額);⒊乙方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如圖表1-1)…㈣承包價格為:①月租費用,每月170,000元,一日以8小時(每月以22日計);②長途費用,10KM(含)起跳,每1KM(含以上)+50持續累積;③加班費用,每小時1,000元,單日30分起(不含30分)不得累積;④紐澤西護欄移除費用,一座150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日租金);⑤紐澤西護欄佈設費用,一座250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日租金)。原告每月需配合被告工地施作22日,每月租金17萬元,如有少天數,每日扣除7,727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3至5月之工程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3至5月份工程款合計627,768 元,而依其提出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暨吊車工作簽收單,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7萬元、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合計239,783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51,772元;依原告提出之4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39,086元(扣除2日租金)、總原物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合計192,682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02,316元;依原告提出之5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58,410元(扣除1.5日租金)、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合計165,410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73,680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至77頁)。惟被告以原告每月提供之機具未滿22日及簽收單沒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無法認定原告工作地點等語抗辯。經查:  ⒈原告請求每月租金部分:  ⑴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若被告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被 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原告須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協助各類機械負荷範圍內之移動吊掛施工;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被告若通知原告休息則不扣除租金與扣除相關款項,系爭合約第6條前段、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約定。  ⑵原告本件請求3月份月租費17萬元 、4月份月租費139,086元 、5月份月租費158,4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3至5月份工程款細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第57頁、第71頁),亦即原告就4月份、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範圍內未滿22日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扣除日租金之情形已自行扣除。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除非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時影響工程使用時及原告施作紐澤西護欄移除或佈設當日,才須扣除當日租金,亦即,兩造係以被告須給付月租費17萬元為原則,在例外情況下方得扣除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3至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之天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天數,僅願付一半租金云云,被告即應就例外須扣除之日租金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原告在111年3至5月份有須扣除日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辯稱,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至5月份月租金額490,871元【計算式:(17萬元+139,086元+158,410元)×1.05(營業稅5%)=49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總原物料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吊車工作簽收單,該「客戶簽章」欄內均未 有簽名,且3月份之簽收單,該「客戶」欄內記載有「阿和」、「阿和 扣7727元」或「阿 扣3863」,與4、5月份之簽收單,該「客戶」欄內均記載有寫「藤淦」並不相同,且就原告在3月份簽收單上記載「扣7727元」或「扣3863」部分,在該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上核無相同符合扣除之記載,則原告是否有如該簽收單之「工作內容」欄記載施作工項即非無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就其請求之3月份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4月份總原物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5月份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已溢領工程 款為783,89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有溢領工程款,復未舉證證明該抵銷債權確實存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871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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