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03
案號
ULDV-112-重國-2-20241003-1
字號
重國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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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章○豪 住詳卷 章○庭 章○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林盈萱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之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瑄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章○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未滿18歲之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甲男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判決就相關人等之姓名、住居所資料均隱匿,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3、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㈠甲男之父章○文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審理中之113年4月18日過世,繼承人即其子女章○豪、章○庭、章○心共三人,業據其等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章○豪為00年0月生,故於其承受本件訴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其尚未成年。惟章○豪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陳○瑄之代理權應已消滅,業據其於成年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以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且繕本均送達予對造,是均已合法承受訴訟,且因兩造均有訴訟代理人而訴訟程序未停止。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㈠本件章○文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117,149元,因章○文於訴訟中過世,承受訴訟人即章○豪、章○庭、章○心三人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6萬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本件追加原告即甲男之母即陳○瑄之訴部分,係基於本件車禍造成甲男傷重身亡,致原告陳○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亦感精神上痛苦等情,且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對於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106年民議字第1號提案決議意旨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上開訴之追加。 四、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章○文及原告陳○瑄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分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據局賠償,有被告112年6月19日農水雲字第1126606124號函、113年7月22日農水雲字第1138606605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道路(下稱系爭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防汛道路芳安48北3電桿前時,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防汛道路管理欠缺,未採取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如禁止公眾用路人將系爭防汛道路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自應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並採防止通行之必要措施,然被告卻容許系爭防汛道路作為「虎尾大三合華廈」的施工道路,任意擺放紐澤西護欄,無實質阻攔車輛通行之功能,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通常安全性),以及紐澤西護欄設置欠缺通常安全性(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夜間紐澤西護欄方裝置能夠自動發光的裝置,使行駛之用路人能清楚辨識前方之狀況),使甲男騎乘機車誤入該禁止一般民眾通行之系爭防汛道路後,未能辨識前方設置不當之紐澤西護欄而未即時作出反應,導致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之訴外人魏彥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章○文為被害人甲男之父,已因本件事故為甲男支出殯葬費用16萬元,且受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嗣章○文於本件審理中之113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繼承章○文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萬元。原告陳○瑄為被害人甲男之母,已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章○豪、章○庭、章○心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瑄3,039,788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防汛道路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所管理之水利用地。系爭防汛道路係供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不得通行,此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雲林管理處)於該路段入口處設置明顯公告:「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闡明系爭防汛道路之用途及限制,又依雲林管理處現存之資料顯示,為防止一般民眾人車進入,影響巡防功能,雲林管理處於110年11月7日即在上開公告後方不遠處,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故系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通行,甲男於112年1月11日18時14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擅自闖入上開巡防維護管理專用之路段,造成本件事故,被告雖深表同情,然被告已善盡管理之義務,並無任何疏失,自無任何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責任可言。 ㈡、又原告指稱系爭防汛道路之紐澤西護攔未設置發光裝置及照 明設備不足亦與事實不符,系爭防汛道路入口及肇事地點均有夜間照明設備,事發地點夜間照明充足,且一開始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設置於路口,是因訴外人高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蓋公司)在建案施工期間移至肇事地點,不是被告設置不當,原告似應對高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方為適法。 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書」)雖有提到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上面沒有反光標記,但從照片可以看出夜間有反光,且本件發生的地點有路燈照明,所以本件事故主因應為甲男無照駕駛,且夜間車速過快,與有無反光設置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對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疏失,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又超速行使應為肇事主因,對於「鑑定報告書」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歉難苟同。 ㈣、對於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之喪葬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原告陳○瑄請求之扶養費計算之公式及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防汛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芳安48北3電桿前時,撞擊被告設置之紐澤西護欄,致甲男前飛倒地,而遭對向駛來之魏彥宗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 ㈢、章○文因本件事故已為甲男支出喪葬費用16萬元。 ㈣、甲男無照騎乘重機車且於事發時超速行駛。 ㈤、被告於系爭防汛道路入口有設置公告:「巡防維護管理專用 ,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無欠缺及該欠缺與甲男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甲男死亡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㈢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裁判意旨及73年臺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776號判決可參。準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此外,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⒈查系爭防汛道路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寬為6公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系爭防汛道路在三合大圳橋入口(即南往北入口)處往前之左側可見雲林管理處設置「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請勿進入」之標示牌,右側為高蓋公司建案之工地;在新吉橋入口(即北往南入口)處之右側亦設有上開標示牌等情,則系爭防汛道路鋪設柏油地面,雖其原定之使用目的在巡防維護管理之用,惟未禁止車輛通行,足認系爭防汛道路自屬公共設施。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10年11月7日即在上開標示牌後方不遠處,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系爭防汛道路,系爭防汛道路並非可供一般民眾通行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該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與其在110年11月7日在設置移動式紐澤西護欄(見本院卷第119頁)之位置並不相同,以上開第117頁及第121頁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防汛道路在三合橋大圳入口處並無紐澤西護欄之擺設且路旁有停放汽、機車,使公眾用路人在外觀上或功能上無法辨別該路段係防汛道路。而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並未在系爭防汛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使用,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發光裝置,致甲男於夜間騎乘機車超速行經系爭防汛道路,因對向車輛車頭眩光,而未能及時注意前方有擺放紐澤西護欄,才會撞擊該紐澤西護欄騰空飛起倒地後,遭超速之魏彥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輾壓,造成甲男因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就上開管理之欠缺,與甲男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警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被告就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防汛道路上之移動式紐澤西護欄係高蓋公司在施作建案期間,移至本件肇事地點,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該段道路係由高蓋公司負維護管理權責,原告應向高蓋公司請求賠償云云,然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乃採無過失主義,本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且依雲林管理處110年12月7日濁幹線沿線自行車道新建工程(第二工區)自行車道B12K+070~B13K+060 AC鋪面會勘紀錄記載之會勘結論⒉「請嘉銘營造公司將護欄移置約B13K+066處,管制車輛進入水防道路,該建案施工車輛通行動線路段(約B13K+000~066),由其施工廠商高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該段道路路面維護,待施工完成後再重新刨鋪5cm AC鋪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高蓋公司負責維護之路面僅系爭防汛道路約B13K+000~066路段,而該紐澤西護欄已先移置在系爭防汛道路B13K+066處以管制車輛進入,並非由高蓋公司管理維護。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防汛道路B13K+066處並未設置紐澤西護欄以管制車輛進入,且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發光裝置之缺失,在客觀上既非無法避免或排除,自不能以該紐澤西護欄係由高蓋公司自B13K+066處移置他處即可規避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僅得於賠償損害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或契約約定,向高蓋公司求償而已,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法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防汛道路前述管理上之缺失,與甲男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章○文、原告陳○瑄自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因章○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則其依上開規定,就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支出甲男喪葬費用、非財產損害等債權,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繼承;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⒈喪葬費用: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章○文已為甲 男共支出殯葬費用16萬元,並提出感恩生命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堪信屬實,應予照列。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瑄為甲男之母親,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000年0月間 與章○文離婚未再婚,而於甲男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現從事大貨車隨車助理,於111、112年間僅有其他所得均為3,660元,名下有車輛乙台,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瑄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合理推論,原告陳○瑄於年滿65歲後,已無工作所得,是依原告陳○瑄目前工作、資產、生活狀況以觀,即堪認難以既有財產收入獨立維持其生活,而有受甲男扶養之權利,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償其於65歲後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⑶原告陳○瑄於甲男死亡時112年1月11日死亡時為36歲,依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之平均餘命為48.63年,故原告陳○瑄於年滿65歲後可享有之受甲男扶養年限為19.63年(計算式:48.63年-29年=19.63年)。原告陳○瑄請求依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支出298,654元計算其應受扶養費用額之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憑。再衡諸原告陳○瑄除育有甲男外,尚育有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三名子女,則原告陳○瑄請求被告應賠償甲男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自無不合。準此,原告陳○瑄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9,898元【計算方式為:(298,654元×13.00000000+(298,654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4=1,039,898.00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陳○瑄此部分請求1,039,78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本院審酌章○文、原告陳○瑄為被害人甲男之父、母,被害人甲男因本件事故死亡,其等自受有難以言喻之傷痛,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章○文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原告陳○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大貨車隨車助理,每月薪資約為27,470元,離婚後未再婚等情,為其等所自陳,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甲男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章○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陳○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⑶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雖於被繼承人章○文死亡後擴張章○文之慰撫金請求而為200萬元,惟按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號判決可參)。是章○文於起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將章○文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而將原請求之100萬元增為請求200萬元,就所增加之100萬元部分,自難准許,亦即章○文之繼承人(即原告章○豪、章○庭、章○心等3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0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併予說明。 ⒋綜上,原告章○豪、章○庭、章○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6萬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6萬元);原告陳○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9,788元(計算式:扶養費1,039,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39,788元)。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魏 彥宗駕駛自小客車於速限30公里防汛道路,以45-5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未警覺與注意車前狀狀況,為肇事主因;甲男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違規超速行駛與被告對於系爭防汛道路管理不當,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⒉原告雖主張甲男無駕駛執照,按諸一般情形,未必發生車禍 死亡之結果,即不得謂甲男無照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10而非百分之25云云,然觀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甲男騎乘機車至撞擊紐澤西護欄間並無煞車痕,僅在紐澤西護欄上有擦痕(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7頁),佐以魏彥宗於警詢時稱甲男沒有減速的直接撞到紐澤西護欄,之後人車倒地,人噴飛到伊車前,伊來不急煞車,就輾到甲男等語,顯見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無煞車,此結果亦合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之魏彥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P4影像進行分析本件事故之結論,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213頁),則甲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又甲男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自需自負發生事故之風險,且甲男死亡之結果,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許可證照之保護範圍內,可認甲男無照駕駛之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甲男未領有駕駛執照與事故發生無關,就此部分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再者,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透過警繪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街景圖、本院卷內事故地點與系爭防汛道路照片及根據魏彥宗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完成的影像分析,本件事故肇事過程為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在系爭防汛道路北往南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自小客車超速行使下之車頭眩光,導致對向無照駕駛且超速之甲男直接撞擊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的設置方式設置且未裝置夜間自主發光裝置之紐澤西護欄,甲男因而跌落地面,遭魏彥宗駕駛之自小客車的左前車輪輾壓通過,形成本件肇事型態為「自撞在先,對撞在後」的交通事故乙節,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又被告為系爭防汛道路之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並未在系爭防汛道路設置禁止通行之公告,或採取防止公眾往來通行之必要措施,致一般用路人無法辨別系爭水防道路並非一般道路而通行使用,並因系爭防汛道路上未依規定擺放之紐澤西護欄夜間未裝置自主發光裝置,致使系爭防汛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然倘非魏彥宗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車頭眩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衡情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致甲男顱骨破裂骨折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故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再依魏彥宗為肇事主因及甲男與被告同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過失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被告與甲男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5,魏彥宗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並應以甲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甲男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章○豪、章○庭、章○心之金額為87萬元(計算式:116萬 元×75%=87萬元);原告陳○瑄之金額為1,904,841元(計算式:2,539,788元×75%=1,904,84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瑄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陳○瑄請求民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章○文於起訴時並未就請求金額併請求法定利息部分,而係原告章○豪、章○庭、章○心承受本件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方為利息之請求,自應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開始計算利息,而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章○豪、章○庭、章○心請求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章○豪、章○庭、章○心、陳○瑄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章○豪、章○庭、章○心87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給付原告陳○瑄1,904,841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