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V-112-重訴-44-2025033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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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林柏昕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確,且此一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此,按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望積欠被上訴人之360萬元債務,縱認屬實,亦僅係上訴人與陳玉章應負連帶責任而已,而非公同共有之財產。上訴人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既對陳文望積欠之360萬元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則其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起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債務,乃法定連帶債務,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自無庸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為適格。 四、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準此,原告本於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其中1名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即債務人吳偉堃之繼承人),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乃為回復公同共有物權利之完整,係本於公同共有人資格對第三人為有關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之,符合上述規定,無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訴外人吳偉堃所有,並於110年7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及吳偉堃與前妻郭淑美生前所育之長女吳靜宜等2人,而原告與吳靜宜並未拋棄繼承並已繳納遺產稅完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與吳靜宜2人公同共有。詎被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52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與吳靜宜2人清償吳偉堃生前積欠伊借款計2,000萬元,惟據原告所知,吳偉堃生前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 出系爭本票抗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表明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㈢吳偉堃於111年6月12日死亡,則系爭抵押權亦於該日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已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 權均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吳偉堃為姊弟關係,吳偉堃自年輕時即跟隨父親吳一 郎從事土木營造工程包工業務,吳一郎並於83年間設立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台公司)持續拓展相關業務,後於97年間吳一郎因年事漸高,加上吳偉堃與原告再婚後,在吳偉堃夫妻二人要求之下,吳一郎即將仲台公司經營交由吳偉堃負責。而仲台公司從事土木營造工程承包,常需資金周轉,故歷年來不論於吳一郎或吳偉堃經營仲台公司期間,渠等均會因個人或公司資金周轉需要,不時向被告調借款項。其中吳一郎於97年以前向被告所調借款項,因吳一郎於97年退休交棒與吳偉堃時,吳偉堃同意承擔返還,因此吳一郎就與被告及吳偉堃共同會算確認至97年6月間,吳一郎向被告調借款項債務餘額為800萬元整,此有吳一郎當時手寫調借金額明細後由吳偉堃與被告會算後確認用印之同意承擔該800萬債務之被證1證明文件可稽(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㈡吳偉堃接手獨立經營仲台公司期間,吳偉堃仍有資金上之需 求,不時需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乃再於97年7月開始,陸續於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時間,自其所有銀行帳戶或透過莊逢敏之銀行帳戶匯款至吳偉堃之帳戶、或依吳偉堃指示匯款至仲台公司之帳戶,並有部分借款係交付現金方式借款予吳偉堃,自97年7月起至110年間借款予吳偉堃之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至22所示,合計共2,250萬元。 ㈢吳偉堃為擔保對被告還款,於110年間主動表示欲將其名下系 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再於111年初與被告就雙方之借款債務會算,雙方會算確認除原先吳偉堃原已用印承諾代吳一郎承擔之800萬元債務外,另吳偉堃個人對被告尚積欠1,6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償還,故吳偉堃乃於111年1月4日再簽發四張面額皆為400萬元之本票4紙(其中3紙為系爭本票)交其女吳靜宜轉交予被告,以作為確認對被告借款金額憑據及清償擔保之用。總計吳偉堃當時尚積欠被告2,400萬元。 ㈣然因上開房地吳偉堃僅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 足擔保吳偉堃積欠被告2,400萬元債務,故吳偉堃即於111年1月5日、111年6月6日、111年6月9日之時點,分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交代被告111年6月6日該筆200萬元匯款係其欲給父親吳一郎之款項,因其未設定父親名下帳戶約定轉帳,方請被告收款後代為轉交,故被告收受111年6月6日該筆200萬元匯款之隔日(即111年6月7日)便即如數轉匯至父親吳一郎帳戶,其餘兩筆各200萬元匯款則稱係作為清償對被告部分借款本金(還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於收受吳偉堃上開匯款償還400萬元之借款後,亦於111年6月11日將其中一紙面額400萬元之本票交還吳偉堃,故被告目前所執本票乃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而吳偉堃則不幸於隔日(即111年6月12日)因長期家庭、婚姻及公司經營多重壓力,導致重度憂鬱症復發而自縊身亡。是以吳偉堃身亡時,確尚積欠被告2,000萬元之債務,此除確有相關借款金流外,更有被告現執吳偉堃用印確認之800萬元之債務承擔書面及吳偉堃簽發開立之系爭本票可佐,且吳偉堃之女吳靜宜,係吳偉堃與被告會算雙方借款債務後,受吳偉堃本人交代指示轉交4紙本票予被告之人,亦可佐證系爭本票債權之真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係吳偉堃之配偶、吳靜宜係吳偉堃之女。 ㈡系爭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吳偉堃所有,吳偉堃於111年6月12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吳靜宜,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吳靜宜公同共有。 ㈢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吳偉堃於110年7月9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權確定期日為130年7月5日。 ㈣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6月12日因吳偉堃死亡而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吳偉堃是否積欠被告2,0 00萬元之債務?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吳偉堃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金額,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等語,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 ⑴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有第三人介入原債務關係,究屬第三人清償之新債清償,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視債權人於訂約時有否使原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及契約之內容而定,並需確立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均已合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經核與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之原本》你有看過這一份文件嗎?)這個是我自己寫的,內容都是我寫的,事件發生的時候,我最清楚,就馬上寫上去。(文件上面吳偉堃的印文還有吳淑華的印文都是真正的印文嗎?是本人親蓋的嗎?)是我叫他們回來蓋的。(所以是本人親蓋的嗎?) 本人來蓋的。(所以是吳一郎、吳淑華都是本人蓋的印章嗎?)都是本人蓋的。(當時在蓋這一張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的時候,在場的人有誰?)在場就我們三個人,我、吳偉堃及吳淑華。(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這樣簽嗎?)是。(就剛剛的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是由吳偉堃債務承擔你積欠吳淑華的借款,而你就免除對吳淑華的借款責任是嗎?) 對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具結後陳述之內容及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內容相符,且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其上「吳偉堃」印文與臺西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上「吳偉堃」印文,及與證人吳靜宜所提供之「吳偉堃」實物印章1枚所蓋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176990號函既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25至38頁)、證人吳靜宜檢送之上開「吳偉堃」實物印章1枚(本院卷一第395頁,印章置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證件存置袋內)可證,輔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對於本院卷第109頁的這張記事本內容有瞭解嗎?)大概就知道有欠錢,爸爸有蓋章,被告也有蓋章,有寫同意償還。(印章是爸爸的印章嗎?)是的。(是爸爸本人親蓋的嗎?)對。(你怎麼知道?)這是爸爸的印章,他都帶在身上,不會隨便給人家用。(爸爸過世之後,該印章流落何方?)在我房間的化妝櫃,我都把它收起來。(爸爸過世後,你有把印章拿給別人去蓋,或你自己拿去蓋?)沒有。(能否提出該印鑑章?)可以,我回去要找。(請證人三日內親自將吳偉堃印鑑章拿到法院遞件。)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堪認上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形式上真正,佐以證人吳一郎之證詞業經具結,應可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是認證人吳一郎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結算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金額後,由被告與吳偉堃訂立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 卷一第109頁)形式上真正云云,惟該書面之形式上真正性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揭主張並不可採。 ⑶原告雖爭執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所載之文義實無從看出吳一郎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所借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吳一郎云云,惟查,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是你結算97年6月以前你欠吳淑華的金額之後與吳淑華做過確認,然後並請吳偉堃作債務承擔嗎?)對。(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一張書面裡面你欠吳淑華的款項是借款嗎?)是借款,我向他借款。(本院卷第109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這張書面裡面的內容記載都是確實有欠這錢才這樣簽嗎?)是。(《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8月1日七鑫150萬元,林內段,這一筆金額是什麼意思?)是價購淤泥的款項,淤泥分二區,一區是六輕區,一區是林內區,我150萬元是繳林內區的價購淤泥款繳給經濟部的工業局,這筆錢是我本人名義向吳淑華借的,不是以七鑫公司的名義借的。(《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螢光筆的部分有一筆96年11月26日轉入仲臺帳戶280 萬元+96年5月14日12萬元共400萬元算利息,這是什麼意思?)是我向我女兒吳淑華借的,是加起來,不是12萬,那個是筆誤寫12萬,那個有點在那邊,我後來發現是我筆誤,是120萬元才對,不是12萬元,我寫上去以後發現,不過我沒有塗改,反正就是一共400萬元就對了。這筆錢的用途是投資在六輕工程上面,購土款項價購淤泥花了468萬,都在裡面,因為仲臺公司那時候我還沒轉給我兒子,是我在管理的,我是實質負責人,吳偉堃是掛名的負責人。(你寫的時候是自己憑記憶默寫,還是有參考對帳還是存摺明細?)我寫的時候有跟我女兒講,之前在96年11月好像是26日我有跟我女兒結帳,那是96年11月份,先結帳以後,因為我女兒都知道我欠他,我跟吳淑華借的錢是八百萬,然後我兒子叫我退休是在97年6月份,我跟我兒子講,要我退休,那我投資下去的那些錢要還給我,他說目前欠吳淑華的錢轉過來給他承擔就好,我有說我欠八百萬,結帳是八百萬,這個你要負責還,吳偉堃說好,這個錢他一定要負責的,因為我林內的150 萬,還有六輕的468萬都是我投資下去的。(你剛剛說96年11月份的時候,你跟吳淑華結帳,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結帳的時候寫了這份文件即本院卷第109頁嗎?)因為我有發生借錢、還款我寫上去記事簿上,什麼時候還款,什麼時候借錢我都有寫,那時候是我一人公司,我沒有請會計,就是我自己一個,所以我記得很明確,我都記得。(你說在96年11月跟吳淑華結帳的時候寫的,當時你是憑你的記憶寫的,還是有依照對帳單或存摺寫的?)那是憑我的記憶,八百萬元的記載寫的是我的記憶,上面各個細項寫的我都記得,是我從剛開始92年我剛借款的時候,我就記了,每次發生的當下我寫上去的,例如92年10月29日入300萬元,是我向吳淑華借300萬元,當天借款,當天記的,93年11月8日結帳記500萬元,也是當天借款,當天記的,每一筆都是當天借當天記,還有那些用筆畫掉的,96年5月14日那一筆我畫掉,加在96年11月26日的120萬元,因為這一筆要算利息,以上借的就是我向吳淑華借的那麼多,我就說這一筆算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84、187、189頁)。本院審酌證人吳一郎之上開證述內容與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本院卷一第109頁)內容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具結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09 頁之吳偉堃同意返還吳一郎積欠吳淑華之書面》你有看過這張文件嗎?)有。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是誰寫的?)我爸爸吳一郎寫的。(上面的印文,即吳偉堃及吳淑華的印文都是本人親蓋的嗎?)是。(這張文件的用意是吳偉堃願意承擔你借吳一郎的八百萬元債務嗎?)是的。(吳一郎就免責這八百萬元是嗎?)是。(這份文件是吳一郎結算是他欠你的金額之後,一共確認八百萬元,是否如此?)是如此,沒錯。(你有跟他結算過嗎?)我們之前就結算了,是96年11月26日就我匯了最後一筆借款之後,有結算。(你們二個有結算?)有,我跟爸爸有結算,總共是八百萬元。(為什麼吳偉堃願意債務承擔八百萬元?)當時我爸爸承包了土方工程,我弟弟吳偉堃極力要接手那個工程,我爸爸之前已經有跟我借了許多款項投入工程的前置,後來因為我弟弟,我爸爸把工程轉給我弟弟做,所以我爸爸就跟我弟弟說,他的借款投入工程的資金我弟弟要負責償還,我弟弟吳偉堃說他願意等語相合(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堪認係證人吳一郎與被告結算確認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後,始由吳偉堃為債務承擔之書面,且該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業如前述,足信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間透過結算程序,彼等間應為給付之內容已獲確立,被告固未能提出該文件所載之92年至96年間雙方借貸關係之書據、金流交付之證明併供審認,然衡酌被告和證人吳一郎於97年間既曾再作結算,並由吳偉堃於97年6月間與被告簽立該文件,願意承擔證人吳一郎之債務,應即代表該文件所載之金額800萬元為被告與證人吳一郎重為確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且既已由吳偉堃承諾為證人吳一郎免責之債務承擔,被告因而未保留其與證人吳一郎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尚與常情無違。故吳偉堃確有承擔證人吳一郎積欠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限於被告與吳偉堃間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所生之債務,是縱認吳一郎與被告前存有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假設語氣),吳偉堃縱同意為其清償(假設語氣),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載內容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2987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系爭抵押權110年7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7至60頁)在卷可憑,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吳偉堃對被告「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吳偉堃債務承擔證人吳一郎對被告之8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後,該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吳偉堃與被告間「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殆無疑義。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⑸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800萬元債 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4、5、6、7、8、19之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等情,有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2,本院卷一第323頁)、97年8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卷一第325頁)、97年8月5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卷一第325頁)、97年8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6,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一第329頁)、109年1月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三編號19,本院卷一第34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 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庭呈之原本,勘驗結果為:「經核被告今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3(重印)、被證5及本院卷第163頁之被證4之影本內容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5頁),原告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不再爭執該被證3(重印)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316頁),足認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3頁)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要屬無據。原告又另辯稱: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23頁)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詞要屬無據。 ⑶原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4、5、6、19部分,依本院卷第325、3 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云云,惟查,如經停止匯款,郵局或中區漁會等金融機構,斷無可能在該等單據上加蓋戳章並收取30元之匯費,亦不可能將第二聯交匯款人收執,更何況附表三編號5之匯款單據即97年8月5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無原告所指之此揭註記,是原告所辯顯屬無稽,並無足採。 ⑷原告雖又辯稱附表三編號7、8部分,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 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8月26日中區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7,本院卷一第327頁)、97年8月29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8,本院卷一第329頁)本即足以作為金流之證明文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⑸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 頁 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時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的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叫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本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好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是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桃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堃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是的。(發票日均為111年1月4日就是開票的當天嗎?)當時我沒有注意看,所以我不清楚。(開立的四張本票,票面金額都一樣嗎?)對,都是400萬元。(你有沒有問吳偉堃為何欠姑姑2000多萬元,卻只有開1600萬元的本票交給被告吳淑華?)我沒有問那麼多問題。(你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票,大概是民國幾年月日的事情?)太久了,我沒有去記。(跟開票日一樣是111年1月?)我記得是當天開,我就當天拿去。(當天是否為111年1月4日?)應該,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問吳偉堃說為何要教你如何開票?)因為他要我跟著他一起學,想要我以後跟他一起做工程。(吳偉堃開了四張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2000多萬元。(原告林柏昕知道吳偉堃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我知道的是爸爸的金錢與林柏昕的金錢是分開的,還有我爸爸不會讓林柏昕知道這些事情,因為林柏昕知道爸爸身上有錢,會一直跟爸爸要錢。(有關於吳偉堃跟你說他有欠被告2000多萬元的事情,你這邊的消息來源只有吳偉堃在開四張本票的時候跟你講而已嗎?)是的。(就你理解,吳偉堃過世之前至過世,到底欠吳淑華多少錢?)爸爸跟我說2000多萬。(多多少知道嗎?)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6、382頁)。本院審酌證人吳靜宜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其與原告同為吳偉堃之繼承人,倘若吳偉堃有積欠被告債務,證人吳靜宜亦須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對證人吳靜宜自屬不利,應無設詞虛捏而自陷於不利之地位,並承擔偽證罪風險之動機與必要,且證人吳靜宜之證述內容,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院卷一第111頁)可稽,又系爭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本票原本3張(票號:429431至429433),其上捺有指紋6枚(依序編號1至6),均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吳偉堃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吳偉堃本人所親自捺印無疑。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本票上之吳偉堃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以樣本數不足而無法比對鑑定函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7659號函(本院卷二第73頁)附卷可查,惟本院綜合審酌吳偉堃之指印係親捺於系爭本票之「吳偉堃」簽名上,應可認定系爭本票上吳偉堃之簽名亦為吳偉堃本人所親簽,始合於常情,足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殆無疑義,原告空言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性云云,委無足採。基上,證人吳靜宜之上開證述內容,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吳偉堃曾有積欠被告高額債務乙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2、4、5、6、7、8、19所示之款項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債務。 ⑹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4、5、6、7、8 、19所示合計600萬元債務,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莊逢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一第323 頁下方之花旗(台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2008年7月17日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至吳偉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是證人所匯款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的花旗銀行帳戶,匯款是我太太即被告吳淑華幫我匯的。(當初為何要匯該150萬元給吳偉堃?)我太太跟我說我小舅子缺錢要跟我們借150萬元。(是跟你借的還是跟吳淑華借的?)跟我太太吳淑華借的。(為何會用你的帳戶匯150萬元給吳偉堃?)因為我們夫妻的錢沒有分誰的,我的存簿及印章都是由我太太保管。(這個花旗銀行帳戶是被告吳淑華使用的帳戶?)是我的帳戶,一般我的帳戶都是請吳淑華幫我管理的。(吳偉堃要借150萬元,有跟你說過嗎?)他有跟我說,也有跟我太太說,是兩個一起說的。(吳偉堃有說他為何要借這150萬元嗎?)我就沒有問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74至275頁)。本院審酌證人莊逢敏之上開證述內容核與97年7月17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表三編號3,本院卷一第323頁)相符,且其證詞業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15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為被告出借給吳偉堃之金額等情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原告雖辯稱: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之97年7月17日花旗(臺 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云云,惟此註記應該僅是要表明該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證人莊逢敏之帳戶,僅為無關緊要之註記,且實質內容業經證人莊逢敏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之辯解並不可採。另原告又辯稱: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查,97年7月17日花旗(臺灣)銀行存款存入憑條(本院卷一第323頁)即為證明,原告之辯解顯屬無稽。 ⑶綜上,吳偉堃確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50萬元債務 ,且此筆債務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11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款項300萬元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是不是有於98年10月23日幫吳淑華匯了一筆三百萬元給吳偉堃,去吳偉堃的帳戶?)我記得,有。那三百萬元是我女兒吳淑華寄放在我這邊的,好像是民國89年的時候。(吳淑華要你匯款的時候,有說要做什麼用的嗎?)沒有,他要我匯三百萬元給他弟弟吳偉堃。(這筆匯款是從哪裡匯款的,你有記錄嗎?)有,我轉款在麥寮那邊轉過去吳偉堃的戶頭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之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229頁)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依前揭五、㈡、⒉、⑸之說明,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時間 ,透過吳一郎將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300萬元款項匯入吳偉堃本人之帳戶內之原因關係,應可認係吳偉堃生前向被告所為之消費借貸債務,且此筆債務為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足堪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部分: ⑴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時間,將附 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金額匯入仲台公司之帳戶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字第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98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98年4月10日花旗(臺灣)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1頁)、102年11年11日花旗銀行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3頁)、被告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335頁)、證人莊逢敏之花旗(臺灣)銀行存摺內頁資料(本院卷一第337頁)、108年11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339頁)、110年1月5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343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⑵惟查,就上開附表三編號9、10部分,匯款原因係分別作為仲 台公司股東即被告、莊逢敏於仲台公司尚未辦理變更組織前之仲台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等情,有仲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仲台字第1130916001號函(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附卷可考,故附表三編號9、10所示之金額顯然並非被告出借予吳偉堃之款項。又附表三編號16、17、18、22部分,原告所為匯款對象均為仲台公司,雖仲台公司以前揭函文表示:查無收受各該款項之會計帳簿憑證紀錄,亦查無歷年會計帳務資料紀錄,因當時公司帳戶印鑑存簿均由前負責人吳偉堃一人控管使用,故應係仲台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偉堃與被告私人間往來行為,與仲台公司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103頁),然仲台公司未將所收受之金額納入會計帳務資料,原因容有多端,並不必然等同於吳偉堃個人與被告私人間往來行為,況如係為吳偉堃與被告間之私人往來行為,被告大可逕將上開金額逕自匯入吳偉堃之帳戶內,殊無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之必要,且仲台公司上開說明,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參酌,亦未說明該等匯入仲台公司之款項,後續金流是否流向吳偉堃個人,自難認係吳偉堃個人向被告所借之款項。 ⑶綜上,附表三編號9、10、16、17、18、22所示之金額,均係 匯入仲台公司帳戶內,難認為被告出借予吳偉堃個人之款項,亦非被告與吳偉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部分: ⑴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稱均係 以現金交付與吳偉堃,此部分僅有系爭本票及證人吳靜宜之證詞可資證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經查,證人吳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對於附表編號12、13、14、15、20、21所載被告有交付現金給吳偉堃,你清楚嗎?)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自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現金與吳偉堃等情為真。又系爭本票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將金錢交付吳偉堃之事實存在,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上開金額與吳偉堃。 ⑵綜上,附表三編號12、13、14、15、20、21所示部分,被告 未能證明有將各該金額交付吳偉堃等情為真,難認被告有出借予吳偉堃該等款項,此部分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⒎綜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2、3、4、5、6、7、8、11、19所 示金額共計1850萬元,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堪予認定。除此之外之其餘金額部分,被告並未能證明為吳偉堃積欠被告之債務,自與系爭抵押權無涉。而原告及證人吳靜宜為吳偉堃之繼承人,其等自應繼承此部分之債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金額超過185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 記,有無理由? 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含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㈣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被繼承人吳偉堃之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對吳偉堃有18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業如前述,且依證人吳靜宜之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11頁之本票三紙的原本〉這三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我那時候住○○○路00○0 號,我跟爸爸吳偉堃在辦公室,我在做我的事情,爸爸吳偉堃突然叫我過去,說要教我怎麼開本票,叫我在旁邊學習,在旁邊看著他學習,我就問爸爸說,這個本票係要做什麼用,爸爸就說他欠被告大概2000多萬,叫我好好孝順姑姑,不要跟姑姑頂嘴,因為爸爸出事的時候,都是姑姑幫忙的,開完之後,爸爸叫我拿去給姑姑,他要先去桃園辦事情。(當時吳偉堃開幾張票給你?)四張。(吳偉堃交四張本票給你?)對。(要你拿給被告吳淑華?)對。(你有親眼目睹吳偉堃開立四張本票?)有,我站在旁邊。(本票上面的簽名、指印都是吳偉堃本人親簽、親捺指印?)是的。(吳偉堃開了四張本票要你轉交給被告,因為吳偉堃有欠被告借款的關係嗎?)是的,因為爸爸說他有欠姑姑2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亦可知系爭本票係同為擔保吳偉堃對被告所負之前揭債務而開立,而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僅1200萬元,尚低於債務185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如 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18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0年7月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 號:台資地字第027620號 權 利 人:吳淑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偉堃(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1 2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2 3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3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交付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97.6 800萬 吳偉堃承擔仲台公司、吳一郎之負債(本院卷一第109頁) 1.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一郎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2.被證1所示之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除有被證1吳偉堃、吳淑華用印之債務承擔書面外,亦有證人吳一郎、吳淑華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承擔吳淑華與吳一郎之債務,並作成被證1之債務承擔書面為據。 吳偉堃始會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 97.7.16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爭執,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上角匯款額欄位上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及其所指定之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另就編號7匯款委託書(被證3第3頁下方)匯款人吳偉堃僅係被告匯款時所誤繕,此由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欄位皆填寫被告之個資及被證5之取款憑條可證,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匯給吳偉堃,亦經吳淑華到庭證述甚詳。 3 97.7.17 150萬 被告透過莊逢敏之帳戶,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3頁) 1.被告初次提出的被證3(本院卷一第141頁)右下角摘要文字下方處原有「逢敏」二字,卻在重印提報法院(本院卷一第323頁)後被塗銷,被告試圖掩蓋部分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 2.爭執,依本院卷一第141、323頁,無從看出何人將款項存入吳偉堃之帳戶,且吳偉堃是否有收足該筆款項,被告業未提出資料佐證。 同上 4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 (本院卷一第325頁) 全部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同上 5 97.8.5 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5頁) 同上 6 97.8.26 3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同上 7 97.8.26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7頁) 爭執,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 同上 8 97.8.29 15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29頁) 同上 9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5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0 98.4.10 1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1頁)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依本院卷一第331頁所 示,備註載明付款人為莊逢敏,似非 從吳淑華之帳戶匯款,且被告業未提出資料證明該筆資金係被告名下何銀行帳戶所匯出,是否有確實扣款,均非無疑。 11 98.10.23 300萬 被告請父親吳一郎代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229頁) 對於吳一郎將300萬元匯入吳偉堃帳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9頁)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證人吳一郎庭呈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综合月結單三紙、證人吳一郎、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 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並指示吳一郎將其先前寄放在吳一郎該處之300萬元,直接匯款予吳偉堃。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2 98.11.23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3 99.12.22 5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4 100.1.26 6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5 100.1.27 4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16 102.11.11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且本院卷一第333頁之資料並無銀行用印,無從證明係被告將款項匯入仲台公司帳戶。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6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7 102.12.17 50萬 被告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5、337頁) 爭執,自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無從證明被告及莊逢敏轉帳之受款人為仲台公司,且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7、8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淑華乃以配偶莊逢敏及自身帳戶分別匯出30萬、20萬至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8 108.11.26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39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9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19 109.1.8 20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帳戶(本院卷一第341頁) 爭執,依本院卷一第341頁所示,該等匯款申請書均分別載明「如電腦故障或連線中斷或不可抗力因素致匯款滯留,匯款人同意貴局☑停止匯款,電話通知本人辦理」等字,且被告業未提出證據證明吳淑華帳戶確實有扣款或吳偉堃帳戶確實有收到該等款項。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0頁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之麥寮農會帳戶。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0 109.2.3 20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爭執,被告未舉證證明有與吳偉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被告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借款予吳偉堃,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登記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21 109.6.4 80萬 被告交付現金予吳偉堃 22 110.1.5 70萬 被告將借款匯入吳偉堃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本院卷一第343頁)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收到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此有被證2吳偉堃簽發之本票、被證3第11頁被告之匯款單據,及吳淑華、吳靜宜之證詞可佐,吳偉堃生前確有與吳淑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吳淑華已將款項匯給吳偉堃所指定之仲台公司帳戶中。吳偉堃始會開立本票、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備註 總計借出3050萬(含800萬債務承擔、借款2250萬) 附表四: 後續還款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及還款方式 原告意見 被告意見 1 111.1.5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此有被告之證詞可佐。 2 111.6.7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囑託被告代轉給吳一郎,此筆款項當日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被證4) 1.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2.被證4僅能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匯款200萬予吳一郎,根本無法證明被告之匯款係受吳偉堃所託,業無法證明與吳偉堃有關。 吳偉堃雖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予被 告,然係吳偉堃囑託被告轉交予吳一郎之款項,隔日(111.6. 7)被告已轉匯予吳一郎。此有被證4之匯款單據及吳一郎、被告證詞可佐。 3 111.6.9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 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已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 爭執,仲台公司是否有匯出款項、資金用途究為何,均非無疑而有待查明。 吳偉堃以仲台公司帳戶匯款200萬元償還被告之借款。因吳偉堃後續償還400萬元,故於111年6月11日被告退還吳偉堃400萬元本票1紙。此有被告、吳靜宜證詞可佐。 備註 目前被告持有800萬債務承擔借據乙紙及面額400萬本票三紙,合計尚有2000萬元債務未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