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事聲-13-20241029-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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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8月8日所為之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3-234、241頁,本院卷第11頁收文日期章),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柏雄積欠第三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54,96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財將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檢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王柏雄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6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即雲林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義民路地址),因未會晤本人,因此寄存送達於北港派出所,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2月11日確定,法院並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長鑫公司在案。之後長鑫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鴻亮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鴻亮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故異議人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承受人。異議人其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卻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程序時身處監獄執行中,系爭支付命令未依法向監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因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異議人不服,蓋因:  ⒈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4號、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 93年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及民法第169條規定,相對人與王柏雄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共同債務人,又是兄弟關係,均設址於系爭義民路地址,縱當時相對人在監執行而寄存送達,惟不可謂親屬無法通知或代理相對人收受文書,且鴻亮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後,異議人向系爭義民路地址寄發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書,當時郵件掛號收件回執簽章蓋用「王建中」印章,即足表明該戶籍地之親屬有受相對人委託收受信件,此舉成立表見代理,自當有實質送達效力,同時間對相對人、王柏雄之送達同屬有效送達。  ⒉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相對人,連帶保證人為王柏雄,縱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相對人仍在監服刑,但王柏雄為相對人之同住親屬兄弟,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豈可能糊塗承擔債務,而不向相對人確認債務情形?顯然王柏雄必定有向相對人進行過確認,否則怎麼可能不對系爭支付命令表示異議,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送達至相對人之支配範圍,迄今已歷經多次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都未曾表示異議,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生效,殆無疑義。  ㈡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相對人合法送達、生效,原裁定以未經合 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非有據,為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長鑫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及王柏雄核發 支付命令,當時相對人之戶籍設於系爭義民路地址,本院對該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因不獲會晤本人,於104年1月9日寄存送達北港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屬實(見司促卷第15-16、23、29頁),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8日起即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見司促卷第181-183頁),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之送達,自應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首長為之,始屬合法送達。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相對人之系爭義民路地址為送達,並未囑託相對人所在監所之首長代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無從確定,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相對人部分,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義民路地址為相對人及王柏雄同住之戶籍 地,相對人之家屬亦有代理收受法院文書權限,異議人所寄104年9月8日債權讓與通知寄往系爭義民路地址,郵件掛號收件回執蓋用王建中本人印章,已成立表見代理等語。然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查相對人自95年間起即因案入監服刑,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客觀上已無住於系爭義民路地址之事實,即不得逕視為相對人之住所,是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王柏雄並非所謂之「同居人」,依法即無代收送達之權利,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其縱有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或債權讓與通知之行為,亦屬事實行為,並非在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行為範圍內,故本件亦無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異議人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已補充送達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亦因表見代理而有實質送達效力等語,洵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王柏雄有將系爭支付命令告知相對人一事 ,應視同交付予相對人而已合法送達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在監所人之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乃強制規定,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代之,且對在監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蓋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既非方便法院送達,亦非方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非僅將文書送達至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即為已足。相對人既因入監而處於人身自由及通訊自由受限制剝奪狀態,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法定送達程序,縱認異議人所述王柏雄曾將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轉達於相對人一事屬實,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囑託送達之法律效力,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將104年2月11日就相對人部分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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