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事聲-14-2024112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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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徐小端 相 對 人 徐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 113 年9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 年度司促字第4898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裁判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將異議人所提起之支付命令聲請(案號:113 年度司促字第4898號),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未盡釋明之責為由而將之駁回,原處分於同年10月4 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當日具狀向本院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用款項,伊已分別於108 年 6 月3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另於109 年3 月6日至同年5 月7 日又陸續轉帳共1,275,790 元予相對人,雖相對人已清償部分借款,但其餘借款迄未清償;且伊所主張者為返還借款,並非給付票款,原處分竟以簽發支票者為公司而駁回伊之支付命令聲請,顯屬違法,為此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更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就所 主張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職是債權人(即支付命令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業經提出釋明之證據,而與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原因事實大致相符,即應准發核發,至於債權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乃係債務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是否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乃主 張相對人前於108 年間陸續向伊借用400 萬元,並以座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及交付案外人彬勝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 紙予伊收執作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上開款項等各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3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資料等(均影本)在卷為證。觀諸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記載:「權利人:徐小端。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 年5 月28日借貸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1 年5 月27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徐秀梅(1 分之1 )。…土地:雲林縣○○鎮○○段00地號。…設定義務人:徐秀梅」等情,足認異議人就相對人向其借款360 萬元部分,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表明之義務且為相當之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之意旨。原處分認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未為釋明,並據此駁回異議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前開部分要有不當,非無理由,爰將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之原處分予以廢棄,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事實,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本院核認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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