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ULDV-113-事聲-15-2024112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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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呂信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租用異議人所有雲林縣斗南鎮小東段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又積欠地租新臺幣112,000元,且相對人居住地在雲林縣○○市鎮○里○○街0號3樓(下稱系爭斗六市地址),而本件支付命令之重要證據即郵政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寄往系爭斗六市地址亦經相對人親自簽收,以上所述原因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由鈞院管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本件支付命令有違專屬管轄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非有據,為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南市,此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9頁),自形式以觀,堪認臺南市之戶籍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欲循督促程序實現權利,自應向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發生於雲林縣斗南鎮,系爭斗六市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異議人已親收系爭斗六市地址之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9、21-29頁)。惟按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縱認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曾以系爭斗六市地址為居所一節為真,但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斗六市地址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相對人曾於該址收受信函遽認相對人有離去臺南市廢止該處住所,並變更系爭斗六市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上開郵件收件回執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居住在系爭斗六市地址,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該址。相對人之居所地在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無從認定在系爭斗六市地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係以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為前提,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不符。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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