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1
案號
ULDV-113-事聲-16-202412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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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春惠 張羽唐 張雅純 視同異議人 張適欣 相 對 人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 年9 月 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全字第五 五號假扣押事件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原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將異議人提出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案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以異議人(即原聲請人)中之張適欣於提出上開聲請後,旋即具狀將其本人之聲請部分撤回,足認其不同意為上開聲請,是該聲請事件顯未具當事人適格要件為由,而將上開聲請事件予以駁回,原處分於同年9 月13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即於同年、月20具狀向本院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有利為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院113 年度司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件所為民事裁定 其當事人一方(即債務人)張琦泰已於113 年3 月28日死亡,而本件異議人(含視同異議人)均為張琦泰之繼承人等各情,此有異議人提出之張琦泰繼承系統表、渠等戶籍謄本影本4 份等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卷第13-21頁)足稽。準此,異議人等既為張琦泰遺產之共同繼承人 ,故陳春惠、張羽唐、張雅純等對駁回渠等限期起訴聲請之 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從形式上而言,對張適欣自屬有利事項,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渠等所提出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張適欣,爰併列張適欣為異議人,併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對案外人張琦泰提出假扣押之聲請 ,前經鈞院以113 年度司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因 張琦泰已於113 年3 月28日死亡,而渠等乃分別為張琦泰之配偶及子女,為使雙方間之本案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渠等乃聲請鈞院命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涉之本案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案號: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嗣上開聲請事件之共同聲請人張適欣在渠等提出上開聲請後,竟又片面具狀將其個人聲請部分予以撤回,致原處分認上揭聲請事件未備當事人適格要件而予駁回。惟張適欣於113 年8 月15日具狀表示撤回其前所為命限期起訴之聲請,已然係濫用其不同意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難認有效,詎原處分漏未審酌前情,逕以張適欣未同意上開聲請事件,而駁回渠等之前揭限期起訴之聲請,實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對原處分提出本件異議,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有利為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同法第529 條第1 項)。查,本件異議人(含視同異議人)共同於113 年7 月31日就本院113 年度司全字第55號假扣押事件所涉本案部 分對相對人向本院提出限期命其起訴乙節,此有上開聲請狀在卷足稽,嗣該聲請事件之聲請人張適欣又單獨於同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個人部分之聲請,亦有上開撤回狀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41 號卷第35-37頁)可稽。基上,張適欣單獨撤回其上開限期起訴事件之聲請,將因其脫離而致該聲請事件之當事適格要件有所欠缺,自形式上觀之,自係不利益於原聲請事件其餘聲請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處分認張適欣撤回其個人部分之聲請後,該聲請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並據此駁回上開聲請事件,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再者,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張琦泰間所 立廢棄物清理協議所衍生之法律關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是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涉本案起訴,核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