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事聲-17-202412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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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同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提出異議,有蓋有收件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久居上海,自113年3月31日出境 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均不在國內,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實際上係一處豬舍、鴨寮早已無人居住,不可能有人簽收支付命令,郵差竟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異議人之兄嫂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新市街000號」之址由相對人母親代收,依GOOGLE地圖比對,兩地相隔5公里之遠,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由非同居人(即相對人母親)於新市街000號受領,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逾3個月已失其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 即「雲林縣○○鄉○○村○○路0號」,並以未獲會晤本人為由,於同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吳國華」(嫂),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主張自80年起旅居上海,系爭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故法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為送達時,異議人並非以系爭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合法云云,並提出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然異議人雖有頻繁入出境之事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9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異議人自85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至今從無變更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異議人雖稱其回國時係另居住於他址等語,惟異議人既未辦理除戶登記,且依其出入境之頻繁程度及未曾遷移戶籍之情形觀之,可知其確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意思及行為,自難認有何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異議人僅以其經常旅居國外,且於113年3月31日出境迄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未在國內,縱使回國後亦未居住於戶籍地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應非可採。  ㈡異議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是送至相對人母親吳國華所住○市街 000號之址,並非寄至系爭戶籍地等語,並提出公文信封袋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吳國華是否即居住於○市街000號未見異議人提出任何釋明,且異議人提出之公文信封袋上雖有手寫「新市101」之記載,但經本院調取原支付命令卷宗,查無該公文信封袋之原本,則該公文信封袋應係由異議人所持有,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如異議人所述未送達異議人等情,並無任何憑據,先予敘明。況送達證書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本院支付命令卷內所附113年7月5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系爭戶籍地之送達證書,已足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並無郵政機關將系爭支付命令退回交寄法院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舉反證以推翻,故異議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應不可採。  ㈢末者,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狀稱系爭戶籍地址實為相 對人父親居住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8頁),又於113年11月6日聲明異議狀陳稱戶籍地無人居住,系爭支付命令是送到相對人母親所住之「雲林縣四湖鄉施湖村新市街000號」由相對人母親收取等語,前後陳述已相互矛盾,難以憑採,異議人否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效力,自屬無據。  ㈣按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是本件系爭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異議人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尚可提起其他救濟之途,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雖頻繁入出境,但異議人始終未遷移戶籍,仍 以戶籍地為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向系爭戶籍地送達由同居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佐,顯已超過法定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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