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事聲-18-2024123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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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楊瑞玲 相 對 人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林國華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 息之部分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939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施春子所簽發、相對人林國華背書 之支票聲請對施春子及相對人林國華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調查後以相對人林國華設籍於戶政事務所,認定相對人林國華行蹤不明、應公示送達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惟相對人林國華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中,載明其住所為雲林縣○○市○○里○○街000巷00號、其居所為雲林縣○○市○○里○○000號,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憑,且相對人林國華為施春子之同居人,據異議人所知,相對人林國華亦有居住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9樓之2,並無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林國華之戶籍現雖登記在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 所,有相對人林國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既已載明相對人林國華「住:雲林縣○○市○○里○○街000巷00號」,及於異議狀陳報之「雲林縣○○市○○里○○000號」、「雲林縣○○鎮○○里○○○路00號9樓之2」居所,是自難於未就上開三址送達或依職權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認相對人住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林國華給付20萬元本息之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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