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10

案號

ULDV-113-亡-1-20250210-3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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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玉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昭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昭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 州虎尾郡)於民國45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葉昭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則為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葉昭江(年籍資料如主文所 示)之胞妹,其自出生後從未見過葉昭江,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葉昭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戶籍謄本、葉昭江之戶 口名簿、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葉昭江之胞弟葉忠雄、胞妹葉玉霜到庭均證稱:其等對葉昭江沒有印象,只有聽過父母說葉昭江大約在5、6歲的時候生病死亡了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葉昭江之戶籍資料記載其自00年0月00日出生,嗣未再有任何相關戶籍資料,復因查無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得知其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投保資料、有無使用殯葬館、塔位、公墓等殯葬設施或火化紀錄。是依現存事證,應認葉昭江至遲於其5歲後,即35年間已失蹤,惟無從確定其失蹤之月、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於35年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0年,堪予認定。 四、又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 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公示催告之新聞紙等附卷可稽,是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均無人陳報失蹤人生存或知其生死之事實,故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昭江死亡,合於首揭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葉昭江既自35年7月1日失蹤,計至45年7月1日,已滿10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5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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