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V-113-亡-1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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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弘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勝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聲請死亡宣告時,應載明失蹤人之失蹤日期,法院始得起算失蹤期間。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狀請求宣告失蹤人張勝義死亡,惟聲 請狀並未載明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致本院無從起算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期間,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開庭時當庭諭知請聲請人庭後應具狀補正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聲請人庭後於114年2月18日雖具狀陳報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為32年11月22日,惟未釋明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為32年11月22日之理由,故本院於114年2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釋明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為32年11月22日之理由,逾期未補正釋明,將駁回本件聲請,該通知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本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由聲請人本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親自簽收該通知,有本院家事法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釋明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日期為32年11月22日之理由,即難認聲請人本件實質上有載明失蹤人張勝義之失蹤日期,本院因而無從起算失蹤人張勝義失蹤期間,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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