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亡-3-20241231-2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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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雲裳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死亡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最後住 所:臺南州OO郡OO街OOOOOO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係於日治時 期大正00年00月00日出生,然於民國(下同)35年後即查無後續戶籍登記紀錄,復無證據可認失蹤人業已死亡,堪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行方不明。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胞妹陳游絨之次女,茲因被繼承人即失蹤人之曾祖父游老番所遺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申請發給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一案,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失蹤 不知去向,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雲林○○○○○○○○112年8月28日雲斗戶字第1120002833號函、新北市政府113年2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362677號函、報紙1份等件可供證明,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失蹤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均查無資料)、雲林○○○○○○○○113年6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30002045號函檢附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料附卷可以補充證明。依據前述雲林○○○○○○○○112年8月28日函文記載:「……三、經查被繼承人游老番之孫游阿鷄之長女『游氏阿綉』,大正00年00月00日生,日據時期設籍於○○○○○○○○○○○○○○○○○○○○○○○○○○○○○○○○番地游阿明戶內;昭和4年10月3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金發戶內,登記姓名為『劉氏阿綉』,另戶主劉金發於昭和17年9月19日死亡由劉氏鴦相續;昭和12年6月8日戶籍寄留於○○○○○○○○○○○○○○○○○○○○○○○○世帶主張成;昭和19年4月1日轉寄留至臺南州斗六郡斗六街大潭字社口95番地世○○○○○○○○○○○○○○○○帶主黃連枝。四、又經本所於112年8月25日查詢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上開游氏阿綉(游阿綉)或劉氏阿綉(劉阿綉)民國35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光復後相關戶籍資料。……」等語,核與前述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謄本記載:「大正十年十二月十日父ト共こ寄留。父ト共こ退去。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父ト共こ寄留。大正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父ト共こ退去。昭和二年四月十三日父ト共こ寄留。○○○○○○○○○○○○○○○○劉金發ト昭和四年十月三日養子緣組除戶。」、「台北州○○○○○○○○○○○○○○○○游阿明姪昭和四年十月三日養子緣組入戶」、「○○○○○○○○○○○○○○○○番地劉氏鴦妹昭和十九年四月一日○○○○○○○○○○○○○○○○張成方ヨリ轉寄留(○○○○○○○○○○○○○○○○黃連枝戶內)」等語相符,可見失蹤人為日治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4月1日尚有自「○○○○○○○○○○○○○○○○張成」遷徙轉入「○○○○○○○○番地黃連枝」戶內設籍之紀錄,但此後即查無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等等情形,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據前述雲林○○○○○○○○函文及失蹤人之手抄本戶籍資料記載,查無失蹤人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相關紀錄,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失蹤人已經死亡,故本院認定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綜上證據判斷,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自35年10月1日即失蹤杳無音訊之事實,可以認定。所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於35年10月1日失蹤時,距 離民法總則修正時(即71年1月4日)已經超過35年,所以本件依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依據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其死亡宣告。綜上,失蹤人游氏阿綉即劉氏阿綉係於35年10月1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計算至45年10月1日即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因此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