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亡-5-202502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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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良埜 廖彥斌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黃麗霞(BONG-LI-HA)死亡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麗霞(BONG-LI-HA)(女、印尼國人、西元0000年0月00 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 00號)於民國95年3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麗霞(BONG-LI-HA)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係廖煌河(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死亡)之兄弟,廖煌河曾於民國87年9月18日與失蹤人黃麗霞(BONG-LI-HA)結婚,婚後黃麗霞曾短暫來臺與廖煌河同住半年,隨後即將家中金飾與現金搜刮一空,而於民國88年3月22日返回印尼,迄今音訊全無。是以,黃麗霞於88年3月22日失蹤,毫無音訊,期間廖煌河曾對黃麗霞提起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訴,經鈞院於89年12月27日以89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命黃麗霞應與廖煌河同居,廖煌河並依法將履行同居事件之公示催告登載於國際版新聞報紙,期滿後向鈞院訴請離婚,竟遭鈞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裁定以黃麗霞之印尼住所不明而駁回廖煌河之訴。然黃麗霞確實於返回印尼後失蹤至今已逾25年,生死不明,因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黃麗霞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審酌死亡宣告制度旨在終結失蹤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維護社會公益而設,苟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法院裁定除應宣告失蹤人死亡外,並應於宣告死亡裁定中確定其死亡之時,並以裁定所定死亡之時推定失蹤人業已死亡,進而發生繼承等法律效果。是以,死亡宣告制度既有結束失蹤人原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其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之公益目的,倘失蹤人之行方不明已逾法定期間或其死亡之時不確定者,即有裁定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必要,否則無從解決該失蹤人周遭所發生之繼承等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聲請人2人及廖煌 河之戶籍謄本、廖煌河與黃麗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本院89年度婚字第273號民事判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新聞報紙影本、本院90年度婚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與廖煌河同村之國小同學陳麗到庭證稱:我與廖煌河是國小同學,我們住同村莊,我知道廖煌河與一名印尼女子結婚,但後來聽廖煌河說印尼妻子跑回印尼沒有再回來,我也沒有看過廖煌河的印尼妻子等語大致相符。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黃麗霞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黃麗霞於88年3月2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可稽。綜上證據判斷,黃麗霞確實自88年3月22日起即失蹤音訊全無,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滿後,亦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且經聲請人致電本院表示:公告期間並沒有人陳報黃麗霞尚生存之消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信聲請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以採信。 四、本件失蹤人黃麗霞係於88年3月22日失蹤,依據上述規定, 計算至95年3月22日即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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