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全聲-3-20241115-1
字號
全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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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進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菊等10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吳茂生、吳尚正、吳明達向法院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經限制登記在案,茲因債權人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即相對人許菊等10人依貴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裁定,應於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迄今相對人等尚未起訴請求,致無從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損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許菊等10人以其等為債權人吳茂生、吳尚 正、吳明達之繼承人為由,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已對聲請人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5號),並繳足裁判費,則本件相對人既已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依上說明,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是以,相對人既已起訴在案,聲請人以其未遵期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