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全-3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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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俊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是若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家計週轉之資金需求,分別於①民 國112年8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②113年4月23日與聲請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300,000元,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詳如各借款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目前僅繳付本息至①113年8月31日、②113年8月23日,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聲請人無須催告,相對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延滯繳款,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信催告無結果,委請北港分行同仁於113年11月20日至相對人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戶籍地進行訪催,該分行同仁表示「…吳君尚未在家,詢問附近親友吳君目前於麵包店上班,麵包店店名未知…」,聲請人已窮盡所有方法仍無法與相對人洽談,相對人避不見面,不知所踨之事實確有使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又從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可知相對人向第三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貸款271,000元,貸款餘額339,000元且有逾期2個月紀錄,向聲請人虎尾分行即本件貸款690,000元,貸款餘額626,000元且有逾期1個月紀錄,合計2家金融機構總借款額度961,000元,貸款餘額820,000元都有逾期紀錄,相對人之債信已惡化,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事實,現唯恐相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避債務,若不予及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25,386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迄今仍積欠625,386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帶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訪催無著、寄催告書未獲置理,又聯徵中心資料顯示除本件債務外,相對人另積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債務逾2期債務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單位間業務委辦聯繫單、住家照片、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為證。惟聲請人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未獲會晤本人,可能之原因多端,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逃匿無蹤之情形,縱使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置之不理,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認相對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聯徵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尚有積欠臺灣銀行嘉義分行之債務未履行,其資料並未顯示相對人之授信有異常紀錄,尚無法據此釋明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證據,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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