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V-113-再易-6-2024120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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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銘信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再審被告 陳月娥 林莉穎 林晏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9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依原第一審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269號卷第93、94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07034號函、第9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簡便行文表、第96頁申請書、第97、98頁使用執照申請書、第9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第100頁切結書、第101頁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第102頁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第103頁農舍照片3張、第105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3.2.20斗六市工字第1030004092號函(稿)、第106頁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及第107頁再審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合稱系爭證物),從上開證據資料可知,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而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所載:「4.A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3地號之範圍,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5.B為農舍使用牛埔段94地號之範圍,面積為97.40平方公尺。」足認:78年間興建於斗六市○○○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面積達121.2平方公尺,應有越界至北側同地段681-15地號(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土地之情形,而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顯示係坐落於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經土地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並非本件農舍範圍」。附圖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號之「農舍」,編號A部分位於93地號面積為29.7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位於94地號面積為97.40平方公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為127.13平方公尺,與上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農舍」之申請面積更接近,顯然足以認定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均為「農舍」之範圍,而非「農舍」僅坐落於94地號土地上之97.40平方公尺範圍內。原確定判決遽以:「系爭A建物」坐落在斗六市○○段00地號上而非同地段94地號土地上,認定「系爭A建物」即非「農舍」之一部分云云,與原第一審第93至107頁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相違,屬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以為對再審原告有利裁判之違法判決,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經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系爭證物,可證明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為「農舍」之範圍,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證物業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112年3月29日提出(見第一審卷第93至107頁),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顯現存在,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者,原確定判決已明載:「而本件農舍依據其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3月29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007034號函及其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3頁至107頁)顯示係坐落於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土地上,而斗六市石榴班681之7地號經土地重測後為六市○○段00地號,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2年9月12日斗地四字第1120006517號函為證,故系爭A建物並非本件農舍範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均不能證明系爭A建物為本件農舍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既為法院所不採,或經斟酌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無從認為符合再審事由之規定。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再與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忽視當事人就已聲明之證據未予判斷之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即再審原告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