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ULDV-113-再易-7-2025012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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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欽發 再審被告 鍾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 年9 月25 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23 頁)可憑,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門牌雲林縣○○鎮○○0 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丙、丁、戊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乃訴外人(兩造之先父)鍾大舜所興建,鍾大舜亡故後,系爭建物乃為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鍾香   、鍾素嬌、鍾素娥等人所輾轉繼承(每人潛在應有部分各為 5 分之1 ),而兩造前就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進行分割之際,雖連同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達成共識,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和解(案號: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但因和解當下   ,伊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僅有5 分之1 ,故上開和解 內容,再審被告就系爭建物部分僅取得其中5 分之2 而已;嗣前揭訴訟上和解成立後,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乃將渠等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與伊,是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1 項,伊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建物,詎原確定判決以伊 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進而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判令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後交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具狀抗辯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認定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有兩造,而不及訴外人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3 人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未有何違誤情事,再審原告仍就同一事實再三為爭執,已不符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其次,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 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台聲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兩造間成立上揭和解後,訴外人 鍾香、鍾素嬌、鍾素娥等乃將渠等3 人就系爭建物之潛在應有部分(即每人各5 分之1 )讓與伊,是伊就系爭建物自有管理使用權限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79 號和解成立,且細閱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上開和解有無瑕疵,是否有效等各情,亦已在該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其次,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爭執事項所為判斷,既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節無涉,詎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將系爭建物騰空交還,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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