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勞簡-2-20250107-2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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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子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經核本件本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另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4,4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故上訴人應合計繳納3,660元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