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V-113-勞簡-6-2024101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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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顏可婷 被 告 陳欣愉即萬通機械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被告承諾以每 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聘僱原告從事工作,經原告應允之。原告乃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6月至12月,北上桃園市青埔地區,擔任被告之財務及行政等工作職務,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該7個月之工資共42萬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7個月薪資共4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2年5-6月、7-8 月、9-10月萬通機械工程(401)報表、原告於萬通機械工程工作期間所投保之紀錄、原告與富澤稅務會計事務所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第9至14頁),並有萬通機械工程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9月3日新北經登字第1131755958號函及所附萬通機械工程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25頁、第49至5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共7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2萬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應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原告即勞工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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