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日期
2024-11-27
案號
ULDV-113-勞補-38-2024112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萬3,0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 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5項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間對原告進行之懲處應予撤銷。㈢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主張每月 薪資4萬3,750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萬5,000元(計算式:4萬3,750元×12月×5年=262萬5,000元);至於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工資、第四項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62萬5,000元定之;且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012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萬7,037元×1/3=9,0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就聲明第四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對原告進行之懲處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3,012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