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ULDV-113-勞補-41-2025011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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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號 原 告 李正山 被 告 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5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太翔保溫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歸還溢扣之退休金共新臺幣(下同)412,248元;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提繳3,45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第3項聲明係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因此,本件原告因為財產權而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5,704元【計算式:412,248元+3,456元=415,70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6元【計算式:4,520×1/3=1,506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506元【計算式:1,506元+3,000元=4,50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