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ULDV-113-勞訴-12-20241128-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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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方一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6,94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調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本件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其中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8,584元(包括舊制退休金16萬4,000元、勞退6%金額28萬5,768元、新制資遣費24萬6,000元、超時加班費43萬5,840元、高薪低報51萬8,686元、特休假工資4萬8,290元等,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涉訟範疇,而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至於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943元(計算式:原應徵收1萬7,830元×1/3=5,9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被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000元,尚不足6,94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