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V-113-勞訴-19-20241227-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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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仁鴻 被 告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松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未繳納調解聲請費,又未於起訴狀內簽名蓋章,復未記載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及地址、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且未詳敘本件原因事實經過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依勞動調解委員、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暨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