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勞訴-9-20250226-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阿滿 呂福山 呂麗麗 呂彥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呂仲欽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王阿滿負擔百分之72,原告呂福山、呂麗麗 、呂彥明、呂仲欽各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及訴外人丁慧男、丁美華(上開2人合稱丁慧男等2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等應給付原告王阿滿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呂麗麗、呂彥明、呂仲欽(下合稱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丁慧男等2人之訴訟,經丁慧男等2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9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原告王阿滿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國財係原告王阿滿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之父親 。 ㈡呂國財與被告係任職於訴外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同事,2人於 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旁某處(下稱系爭處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國財之頭部,並以手拉扯呂國財之衣服使呂國財摔倒後,再以腳踢呂國財之頭部及骨盆等身體部位(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以此方式傷害呂國財(下稱系爭事故),致呂國財受有鼻部輕微紅腫4×2.5公分、右側頰部皮下瘀血3×3公分、右側頰部靠耳朵兩處皮下瘀血3×1公分、2×1公分、後枕骨部擦挫傷3×2.5公分、右膝前部兩處擦挫傷2×1.5公分、1×1公分、右手背部擦挫傷1.5×1公分、左側小腿前部兩處擦挫傷2.5×1公分、1.5×1公分、左側手臂後部擦挫傷2.5×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呂國財隨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月9日13時12分身體不適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急救,北港醫院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㈢呂國財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致身上多處瘀傷及挫傷,隨即 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而失血休克,進而導致呂國財死亡之結果,法醫相驗結果認為呂國財之死因乃主動脈瘤破裂,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毆打所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僅依傷害罪對被告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但呂國財平日體力良好,卻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引發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結果,由時間緊密程度而言,呂國財之死亡確實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關。 ㈣被告一連串之毆打、推倒、腳踹頭部及骨盆等危險攻擊行為 ,都是促發呂國財心血管疾病、主動脈瘤破裂的危險因子。呂國財當時年紀81歲,突然遭被告推倒向後跌坐在柏油路上,所造成之衝擊力道絕非是患有醫學上認定高危險腹主動脈瘤且高齡81歲之長者所能承受。呂國財雖高齡81歲,但平時狀態維持良好,日常生活及上班作業活動均正常,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行為活動一切正常,並無其他危險因素可導致其腹主動脈瘤破裂,故可排除呂國財本身及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其他外因,呂國財在遭受被告攻擊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之症狀、身體抽搐、表情痛苦而有連續對外撥出電話求救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腹主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甚為緊湊,兩者間明顯存在高度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呂國財死亡結果負責。 ㈤原告呂仲欽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原告呂仲欽已將 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滿。原告王阿滿與呂國財間夫妻感情甚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王阿滿精神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女,與呂國財間親子情深,呂國財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痛苦甚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呂福山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阿滿2,00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呂國財之死因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死者罹患高血壓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死者僅有頭皮挫傷與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定」,從而可認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呂國財之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乃自然破裂,並非外部傷害行為所造成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鑑定意見可佐,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㈠呂國財與被告均係受僱於松富水管工程行,其等為同事關係 。 ㈡松富水管工程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地址為雲林縣○○鄉○○村○○ 路00巷00000號1樓,丁美華為松富水管工程行之合夥負責人。 ㈢呂國財與被告於112年1月9日12時25分許,在系爭處所,因細 故發生爭執。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系爭傷害行 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嗣呂國財於112年1月9日13時12分因身體不適至北港醫院急救,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經宣告急救無效死亡。被告系爭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以每日1,000元折算易科罰金。 ㈤原告王阿滿係呂國財之配偶,原告呂福山等4人係呂國財之子 女。 ㈥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呂國財之勞工職業災 害死亡給付,經該局以113年3月20日保職命字第113600662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450頁):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呂國財為 系爭傷害行為,致呂國財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而被告因系爭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呂國財係因系爭傷害行為發生腹主動脈瘤破裂失血休克,隨即於112年1月9日14時3分經北港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故呂國財之死亡結果應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等語,並提出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網頁資料、通聯紀錄為其論據(見附民卷第11、27-41頁、本院卷第73、81-105、375頁)。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呂國財之死因,鑑定結果認為:呂國財罹患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進而形成腹腔主動脈瘤,本件呂國財僅有頭皮挫傷與全身多處擦傷等非足以致死的外傷,腹部也沒有可觀察到的外傷,表示腹腔主動脈瘤較可能是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破裂,研判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致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定」等語,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19-27頁)。本院復送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呂國財之死亡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現有醫學資料並無外傷與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之相關研究,解剖報告腹部亦無可觀察到之外傷,腹腔主動脈瘤破裂本身就有突發性之自發性破裂的機會。現有醫學文獻及解剖報告並無證據顯示外傷會造成「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之傷勢,依據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呂國財之死因為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解剖報告顯示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與醫學文獻相符等語,亦有成大斗六分院113年11月2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5625號函檢送之鑑定摘要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437頁)。本院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成大斗六分院鑑定報告係依據呂國財於北港醫院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之鑑定,其等之鑑定意見均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法醫師依其解剖所得之各項證據研判呂國財死因,確認引起呂國財死亡結果之原因為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而非遭受毆打造成破裂;成大斗六分院以目前醫療文獻資料及呂國財相關病歷資料加以評斷,尚無法認定呂國財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上開鑑定報告均說明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係自然破裂,無證據顯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導致呂國財腹主動脈瘤破裂及失血休克導致呂國財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等語,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稱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分鐘即已呈現腹腔 主動脈瘤破裂大量失血的症狀,而有連環對外撥電話求救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腹動脈瘤破裂時間點甚為緊湊,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事件時間軸說明、呂國財就醫總覽紀錄、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網頁資料、呂國財108年及109年健檢報告、動脈瘤相關醫學報導重點摘錄為證(見附民卷第27-41頁、本院卷第475、483-525頁)。惟依上開證物,至多僅得證明呂國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2時28分、12時33分、12時34分連續撥出3通電話,送抵北港醫院時間為同日13時12分,宣告死亡時間為同日14時3分,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然非可僅憑呂國財腹腔主動脈瘤破裂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緊湊即認呂國財之死亡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至於醫學報導等內容,亦僅說明引起動脈瘤破裂之風險因子,與血壓升高、強烈情緒及劇烈運動等有關,並非針對呂國財死亡之個案所撰寫,難據以認定呂國財罹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與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呂國財之死亡結果係系爭傷害行為所導致乙節,未再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呂國財所患「腹腔主動脈瘤破裂,併後腹腔血腫」及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王阿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阿滿支出之殯葬費500,000元與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呂國財死亡,原告呂仲欽 為呂國財支出殯葬費500,000元,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王阿滿,原告王阿滿因呂國財死亡打擊甚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均為呂國財之子女,因呂國財死亡打擊甚巨,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準此,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需有因果關係存在,倘其間無因果關係,即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呂國財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雖自承有對呂國財為系爭傷害行為(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其傷害行為未致呂國財死亡,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之要件未符,故原告王阿滿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5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王阿滿2,000,000元、原告呂福山等4人各20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