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8

案號

ULDV-113-原訴-1-20241108-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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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葉健祿 被 告 楊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存簿、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至8月7日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A)、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B),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帳戶A、B。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A、B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國際精品代購、帶貨代銷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新臺幣(下同)717,000元至系爭帳戶A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 (見本院卷第74、84頁),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12年12月27日彰庫字第1120052號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及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64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A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717,000元至系爭帳戶A,旋遭該集團轉匯,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帳戶A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717,000元至系爭帳戶A,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7,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 7,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   ,所以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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