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ULDV-113-原訴-2-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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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美娟 被 告 林奕安 江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嘉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金額當庭改請求被告林奕安、江嘉惠應分別給付原告330萬元、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衛斯理」等人所屬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YOUTUBE上傳邱沁宜財經影片,原告見該影片後,點擊影片連結至LINE好友,加入好友後,隨即有佯稱邱沁宜之助理「陳芳語」將原告加入「陳芳語會員群」之群組,再由「信康客服NO:188」聯繫原告,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次至「陳芳語」指定之帳戶,其中1次(另3次與本案無關)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在不詳地點,匯款100萬元入被告江嘉惠(被告江嘉惠之犯行見後述)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A帳戶)內。 ㈡被告江嘉惠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號、密碼等 金融資料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後某日,將其申辦之A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A帳戶資料),交予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A帳戶。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內,隨即遭甲詐欺集團轉匯出A帳戶。被告江嘉惠即以此方式幫助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林奕安於參與並擔任甲詐欺集團車手期間,與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奕安:⒈就被害人已完成匯款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⒉就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被害人已預見;⒊就本案車手組織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謊稱:已抽中嘉澤公司10張股票,可於112年4月7日前認繳中簽股票獲利等語,復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330萬元股款等語,又於112年4月7日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定橙,該門號下稱B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未扣案)與原告聯繫,佯為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林奕安,向原告收取認購股票費用,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並由甲詐欺集團推由被告林奕安前往收款。被告林奕安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到高鐵雲林站,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並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持用B行動電話與原告連繫後,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向原告收取嘉澤公司股票10張之股款330萬元,為取信原告,被告林奕安依甲詐欺集團指示先偽造「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之證件1張,並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1枚,且持該印章蓋在「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上,繼而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被告林奕安取得330萬元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雲林站,並將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站之廁所,再由甲詐欺集團派不詳之人收取330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3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林奕安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被告江嘉惠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嘉惠對其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 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江嘉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江嘉惠既提供甲詐欺集團其所有A帳戶資料,幫助甲詐欺集團利用A帳戶資料對原告遂行詐欺犯罪,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江嘉惠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林奕安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被告林奕安並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林奕安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嘉惠、林 奕安分別給付原告100萬元、3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就被告江嘉惠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件判決第2項係本於被告林奕安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林奕安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