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V-113-司他-33-2024101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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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張耀中 法定代理人 王炳蓮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間請球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張耀中與相對人張立政、張哲豪、張棨展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經兩造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73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之訴訟標的數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962,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10,57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15,855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後收取3分之1,而聲請人於調解階段先行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亦應依首揭規定扣除,是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55元(計算式:10,570元+15,855元×1/3-1,000元=14,855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