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2
案號
ULDV-113-司他-36-2024102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羅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 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羅榮雄與相對人陳安田、順華塑膠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因聲請人不服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第一審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576元,其於第二審之上訴標的金額為175,000元,另追加請求382,000元,是第二審主張金額共計5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聲請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後收取3分之1,是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願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80元(計算式:10,350元+9,090元×1/3=13,3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