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ULDV-113-司他-38-20241113-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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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心瑜與相對人呂惠怡間請求確認所有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判決前,聲請人撤回原第2項聲明之請求,變更後僅餘原第1項聲明,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次查本件兩造間起訴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買賣汽車乙輛,而兩造間因該輛汽車所有權歸屬涉訟,是本件於判決時尚繫屬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為3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向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