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ULDV-113-司他-40-20241209-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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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B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C男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C男之祖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人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A女之父、A女之母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 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 訟救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虎救字第8號、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A女起訴時原主張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訴訟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300,000元,且A女之父、A女之母追加為原告,各對相對人請求50,000元,嗣經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85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於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然C男及C男之祖母不服上訴,旋即撤回上訴,全案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判決時所繫屬於本院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4 0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30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分之1即2,150元(計算式:4,300元×1/2=2,150元),餘2,150元(計算式:4,300元-2,150元=2,150元)由聲請人負擔。又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於原訴訟程序各有主張,自應依所主張金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經核算彼等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1,612元、269元、269元(計算式:2,150元×300,000元÷400,000元=1,612元;2,150元×50,000元÷400,000元=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各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