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2

案號

ULDV-113-司他-41-20250102-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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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洪姵珍 代 理 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恭譚、建成環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等事件,聲請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經相對人等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是聲請人依原裁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7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調解聲請費,而聲請人本件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19,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1,000元,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聲請費,即僅收取3分之1。從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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