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23
案號
ULDV-113-司促-3556-20241023-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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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勇 代 理 人 郭承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林佳妮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本院於民國117年7月3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旅居上海,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出境迄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56號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核發之時均不在臺,此前聲請人即便短暫回臺,均暫居新北市友人房屋(址詳聲請狀),未曾居住戶籍地,且上開地址時為相對人林佳妮之父林坤頌居住,非聲請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原支付命令顯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爰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聲請撤銷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林佳妮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坤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准予核發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而由相對人之同居人代為收受送達。聲請人雖主張目前已長居上海多年,其戶籍地已非其住所地。惟觀諸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僅自112年起迄至113年均頻繁入出境之情形,且於85年10月28日起即設籍於其戶籍地,並迄今均未變更,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足認聲請人僅近年頻繁入出境,尚非多年居住國外而為長期滯留國外,自難認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5日送達其戶籍地時,聲請人有廢止以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聲請人之戶籍地仍屬其住所地。而原支付命令送達時,因不獲會晤聲請人,而郵務人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兄嫂代為收受,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本件亦無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是應認本院於113年7月31日核發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