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4-10-29

案號

ULDV-113-司促-6093-20241029-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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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093號 聲 請 人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安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還款,後聲請人則狀表示兩造原約定105年12月29日還款,然相對人並未還款,聲請人復分別於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9日間多次催討均未獲付款,且於113年10月11日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所排定之調解,相對人亦未到場,有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惟自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均未能釋明兩造約定清償日期,另聲請人雖自陳已多次向相對人催告還款,然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查,是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義務,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欠約,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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