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司促-7838-20250226-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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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83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沁縈即吳淑瓊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 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13年11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13年12月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雖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至寄存機關親自領取,亦不變更寄存送達生效及不變期間之起算時間,然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始具狀異議,顯逾上開20日不變期間,有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且聲請人狀載住所亦與原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同,足徵原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於法並無違誤,亦有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查,是堪認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自難認係合法,依首揭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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