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07
案號
ULDV-113-司促-7877-20250307-3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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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77號 債 權 人 泳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債 務 人 陳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13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明文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㈡債權人本件主張略以: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等三人原為債權人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將其公司車輛靠行於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因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等三人過失致被害人簡志霖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後債權人及債務人、第三人張建均、俞家祥、博駿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害者家屬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連帶給付被害人之家屬8,000,000元。現債權人依同條第3項向債務人求償,而債務人應負擔其中3分之1即2,660,000元等語。㈢惟查聲請人就上開事故曾投保責任險,其主張8,000,000元中已先分別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給付1,838,585元、2,130,000元、350,000元與被害人家屬,故各保險人代債權人承受損失而給付之金額共計4,318,585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賠款同意書暨附款申請書、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單、營建機具綜合保險單、汽車保險單等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債權人因上開事故連帶賠償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僅有3,681,415元,復依債權人主張以3分之1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是以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金額應如第一項所示。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各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請求權,從而本件由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應非債權人所得對債務人主張,綜上,足堪認定債權人就逾第一項金額之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至於有無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視保險人是否另行主張而依個案判斷,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