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1-17
案號
ULDV-113-司促-7935-20250117-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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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 聲 請 人 楊振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文樺、吳水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水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吳水永業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變更本件相對人後,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吳水永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並未就該部聲請變更相對人吳水永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是仍應認對原相對人吳水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相對人吳水永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水永核發支付命令即難謂合法,而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文樺為DY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 800,000元支票之背書人,而該支票發票日為113年6月25日,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始提示而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查,是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文樺已喪失上開支票之追索權,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文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於法尚欠所據,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