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V-113-司促-8841-20250226-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41號 債 權 人 周玉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阮翠梅、程豊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原以相對人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之本票為由,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中之2,426,000元對相對人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該紙本票因先後記載兩個發票日,因無從特定發票日,應認該紙本票為無效票據。故本院於114年2月11日通知補正本件請求金額與釋明文件,聲請人雖於114年2月17日提出通訊轉體截圖並翻譯為中文,惟並截圖中未提及欠款總額、清償日期,且依截圖所載金額總額與原本票面金額差距甚大,是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