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日期

2025-01-03

案號

ULDV-113-司全聲-13-20250103-2

字號

司全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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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候宜君 候欣妤 兼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候銘俊 相 對 人 楊淑婧(楊國耀之繼承人) 楊富茗(楊國耀之繼承人) 楊淑婉(楊國耀之繼承人) 楊艾嘉(楊國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七六 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國耀前以本院民 國86年度裁全字第768號對聲請人候宜君、候欣妤之被繼承人候銘欽及相對人候銘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准許在案,聲請人其後另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命相對人於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迄今未遵期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等前向本院聲請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等應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等於收受限期起訴之裁定後,迄今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此有本院民事(含各簡易庭)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等以相對人等並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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