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V-113-司全-192-20241001-1
字號
司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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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192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林內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明 債 務 人 張育嘉 債 務 人 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壹萬 玖仟零壹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拾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 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張育嘉於民國111年2月14日邀債務 人黃月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債務人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正常繳納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219,010元債務未予清償。屢經債權人催討亦不獲理會,近聞債務人有脫產隱匿之虞,是以債權人為恐債權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假扣押等語,並有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催收情況表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