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0-18

案號

ULDV-113-司全-212-20241018-1

字號

司全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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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方麗娟 債 務 人 吳爾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0年度甲 類第七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爾夫於民國100年7月5日向債 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債務人自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140,087元之本金未予清償,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見債務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又經債權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閱債務人之信用狀態,獲悉債務人現另於其他農會借款逾期還款紀錄,足認債務人財務狀態不佳,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電話催討紀錄表、催告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及消費明細列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等件為憑,固可認為債權人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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